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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3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贾瑞凤等与曹福明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瑞凤,赵福瑞,曹福明,赵春伶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3877号原告贾瑞凤(兼原告赵福瑞委托代理人),女,1947年6月17日出生。原告赵福瑞,男,1941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曹福明,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被告赵春伶,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贾瑞凤、赵福瑞与被告曹福明、赵春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瑞凤,被告曹福明、赵春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瑞凤、赵福瑞诉称,原告贾瑞凤与前夫曹显申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曹福明、次子曹福生、长女曹雪梅。1978年6月27日,贾瑞凤与赵福瑞登记结婚。1988年4月30日,原告贾瑞凤经原北京市怀柔县人民政府批准,与赵福瑞共同在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村大队磨房后建正房四间、西厢房两间、耳房一间。二原告在上述正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居住至今,被告曹福明、赵春玲在上述正房东数第三间、第四间居住,西厢房、耳房归原、被告共同使用。二原告在结婚时口头约定,各自房产归各自所有,但未签订书面协议。现在原告赵福瑞视力残疾,瘫痪在床。1991年6月1日,贾瑞凤、赵福瑞、曹福明、曹福生、曹雪梅签订分家单,约定,曹福明分得两间新房(现诉争院落房屋),曹福生分两间旧房。被告曹福明与被告赵春伶于1991年5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7日协议离婚,西厢房及耳房现为被告赵春伶占有。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慕田峪办事处×号正房东数一、二间归二原告所有,西厢房两间、耳房一间归二原告使用。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曹福明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春伶辩称,二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同意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慕田峪办事处×号正房东数第一、二两间归二原告所有,但是我不同意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慕田峪办事处×号院内的西厢房两间及耳房一间归二原告使用,上述西厢房两间及耳房一间是由我与曹福明婚后共同建设所得。经审理查明:贾瑞凤与曹显申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育三个子女,即长子曹福明、次子曹福生、长女曹雪梅。曹显申于1976年6月20日去世。1978年3月27日,贾瑞凤与赵福瑞登记结婚。被告曹福明与被告赵春伶于1991年5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7日协议离婚。1988年4月30日,原怀柔县人民政府向贾瑞凤核发了编号为怀政地字第233号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批准贾瑞凤使用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村大队磨房后宅院,该宅基地东至东房山、西至西房山、南至后房基前15米、北至后房基,批准用地面积198平方米。1991年,贾瑞凤、赵福瑞、曹福明、曹福生、曹雪梅签订分家单,约定,曹福明分得两间新房,曹福生分两间旧房。后因贾瑞凤、赵福瑞就涉案房屋权属问题与曹福明、赵春伶产生争议,于2014年3月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称1988年建房时厢房已有雏形,被告赵春伶认为厢房地基是原告垒的,原来有一个偏叉子,上面是洋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贾瑞凤、赵福瑞向本院提交了1、《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拟证明涉案宅院已经合法审批的事实;2、分家协议,证明诉争房屋中正房西数两间分给曹福明而对其他房屋没有进行分割。经质证,二被告不持异议。被告赵春伶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离婚协议、赠与协议。原告认为集体土地使用证自己没有看见过,上面也没有其变更的手续,离婚协议及赠与协议与其无关。被告曹福明认为离婚协议及赠与协议都是赵春伶自己写的,其签字时不知道上面什么内容。集体土地使用证什么时候变更的自己不知道。另查明,本院征询曹雪梅意见,其表示诉争房屋系其父母出资所建,自己对此不主张权利。原告之子曹福生知道本院审理此案后,未向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主张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慕田峪办事处×号正房东数一、二间归二原告所有之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亦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西厢房和耳房的归属问题。首先,该房屋系由贾瑞凤经申请合法建设的,在建造房屋时,贾瑞凤之子女均尚幼,在建造正房时对厢房及耳房亦进行了建设,虽曹福明与赵春伶婚后对厢房进行了改造但不能因此改变其使用权,故原告请求西厢房两间、耳房一间归其使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慕田峪办事处×号正房东数一、二间归原告赵福瑞、贾瑞凤所有;西厢房两间及耳房归原告赵福瑞、贾瑞凤使用。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贾瑞凤、赵福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成杰人民陪审员  武淑明人民陪审员  胡俊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