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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洪彬与昆明佳达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彬,昆明佳达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535号原告:李洪彬,男,汉族,重庆市合川县人。委托代理人:桑子陵,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佳达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留存,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字香聪,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洪彬诉被告昆明佳达利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彬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桑子陵,被告佳达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字香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彬诉称: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编号为:2010春城海岸销字7-706第6号),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阳宗海西岸凹子山石城休闲旅游综合度假区一期春城海岸7幢706号预售商品房出售给原告,经初步确定,该房的套内面积为29.69平方米,公摊面积为6.89平方米,合计36.5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55596元,且合同还约定了原告于2010年5月29日前将该房款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另,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出具了收据。后,前述商品房还在宜良县建设局房产管理所进行了登记备案。然,至交房届满时被告未能交付房屋,经查,被告根本就一直没有建盖,至今未能交付房屋,被告曾同意退款,但后又不履行。现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春城海岸销字7-706第(6)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已交付的购房款455596元;3、判令被告按购房款的百分之五即22779.8元(455596元×5%)向原告承担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购房款利息损失455596×6.4%×5=145790.72元。合计624166.52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佳达利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确签订了商品房合同,我方也实际收到了购房款,但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时间已经过期,已经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其他的损失我方不进行赔偿,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以乙甲方的名义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含附件一、二和登记备案表)及《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阳宗海凹子山石城休闲旅游综合度假区一期春城海岸”第7幢第7层706号商品房,该房屋按套计价,总价款为455596元,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29.69平方米;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前。若逾期交房,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120天内,按每天2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120天后,乙方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乙方决定解除合同的,甲方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房价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已发生的交易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自逾期交房之日起到实际交房之日止甲方按50元/天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出现法定的或双方约定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应于该事由发生之日起60日将书面解除通知送达对方,否则视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放弃解除权,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内容。另外,合同附件一、二还约定了该套商品房的内装饰、设备装修标准;该套商品房于2010年7月16日在宜良县建设局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备案表的合同登记号为:YL2010071600223】。同时,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和29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55596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给原告持有。但被告没有按约在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该套房屋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含附件一、二和登记备案表)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55596元,被告应当于2011年6月30日前履行交房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逾期120天后,原告方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同时,《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该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60天,即原告应当于2011年12月27日前向被告提交书面的解除通知,否则视为原告方放弃解除权,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不同意解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有过解除合同的合意或者被告有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为被告逾期交房并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合同继续履行,自逾期交房之日起到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方应当按50元/天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的请求并非按此约定,而是要在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利息等。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其该项请求依法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洪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2元,由原告李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翠人民陪审员  刘树芳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