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3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363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裴亚政,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某甲,男,1989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陈远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亚政,被告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8月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祁某乙,××××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2月诉讼离婚,萧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一年多来,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欲证明其自然情况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萧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明其婚姻情况;3、(2014)萧民一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曾诉讼离婚.被告祁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抚养婚生子,原告承担抚养费。2013年7、8月份,原告提出,如果原告回家,让被告给其12万元,被告给了原告12万元,现要求原告返还12万元。被告祁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26日(农历八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2月27日,原告提出离婚,2014年3月26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曾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一年多时间内,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每月300元,按年度支付为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陪嫁物品,归婚生子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五菱汽车一辆,被告陈述,被告曾给付原告12万元,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祁某乙由被告祁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被告祁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抚养费按年度支付。2015年7-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元月20日前付清,至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远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海燕(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