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舒亮,彭子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舒亮,彭子兰,彭子容,阮文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26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静,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兴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舒亮,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彭子兰,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被告彭子容,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阮文生,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罗显军,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救助中心”)诉被告舒亮、彭子兰、彭子容、阮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强,被告舒亮、被告彭子兰、被告阮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显军于2015年4月29日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了被告彭子容参加诉讼。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强,被告舒亮、被告彭子兰、被告彭子容、被告阮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显军于2015年8月12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舒亮驾驶被告彭子兰所有的渝C1E6**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袁茄路从车家坪往陈家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袁茄路茄子溪申佳子溪苑路段时,车辆侧翻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告阮文生撞倒,导致被告阮文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阮文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应重钢总医院申请垫付被告阮文生抢救费共计56400元。被告彭子兰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彭子容是事故车辆的管理人。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代为垫付的被告阮文生的抢救费564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舒亮承认事故车辆系自己驾驶,亦承认自己应该承担责任,事发时自己是从被告彭子兰的女儿彭娟手里拿的车,一直以为该车就是被告彭子容的。被告彭子兰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已于2014年6月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妹妹即被告彭子容,车辆未过户,之后车辆由谁使用自己并不清楚,车辆保险于2013年9月到期后确实未购买保险,自己即使应当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小部分责任;被告彭子兰在第二次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只是交付被告彭子容让其代为出售,并未将事故车辆出售给被告彭子容。被告彭子容辩称事故车辆只是被告彭子兰让其代为出售,自己并未购买,自己平时在农贸市场经营,事故车辆的钥匙就放在摊位上,晚上自己将钥匙收起,车辆平时也是自己在管理。事发时自己并未在摊位上,被告舒亮系从被告彭子兰的女儿即自己的侄女彭娟手里拿的钥匙,但彭娟当时有电话告知我被告舒亮用车的情况,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阮文生辩称抢救费用属实,但自己是受害者,且还有其他损失,为减少诉累,医疗费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自己不承担抢救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2时50分许,被告舒亮驾驶渝C1E6**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袁茄路从车家坪往陈家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袁茄路茄子溪申佳子溪苑路段时,在避让由车行方向左侧左转弯出来的渝APK1**小型客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渝C1E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在侧翻的过程中将车行方向从右往左斜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即被告阮文生撞倒,导致被告阮文生受伤以及渝C1E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舒亮在驾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在避让由车行方向左侧左转弯出来的渝APK1**小型客车时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的渝C1E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阮文生在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被告舒亮的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严重程度明显大于被告阮文生的行为。此外,被告舒亮驾驶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该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认定被告舒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阮文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大渡口区交巡警支队通知,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向重钢总医院垫付被告阮文生的医疗费56400元。渝C1E6**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彭子兰,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银行进账单、查询单等证据为证,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彭子兰作为渝C1E6**号车辆所有人,没有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舒亮作为侵权人,应当连带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10000元。对于被告彭子容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事故车辆已由被告彭子兰出售给被告彭子容,被告彭子兰和被告彭子容均称该车只是由被告彭子兰暂时交给被告彭子容代为出售,故被告彭子兰对该车只具有暂时的保管义务,并不是投保义务人,故对于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要求被告彭子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本次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舒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阮文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阮文生与被告舒亮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80%,故对于扣除交强险10000元后剩余的费用46400元,由被告阮文生承担9280元,被告舒亮承担37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47120元,被告彭子兰对该47120元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阮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928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舒亮承担398元,由被告彭子兰承担107元,由被告阮文生承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何 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瑞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