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乐安县。2011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3年7月22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5年5月22日。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窜至江西省丰城市、乐安县、新干县、吉安市、永丰县、泰和县等地入户盗窃,共盗窃十起,所盗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18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并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窜至江西省丰城市桥东镇,趁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盛某某家中,盗得柜子铁盒内的现金25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窜至江西省丰城市桥东镇,采用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聂某某家中,盗得抽屉内的现金26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3、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窜至江西省乐安县湖溪乡,趁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甘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30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4、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窜至江西省乐安县外环路,趁无人之际,采用用携带的一字螺丝刀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乐某某家中,盗得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黄金戒指两个、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黄金鸡心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300元大银手镯一对、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银项链一条,所盗赃物被其卖予他人。5、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窜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医院附近,趁无人之际,采用用携带的一字螺丝刀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饶某某家中,未盗得任何财物。随后被告人黄某甲又窜至被害人黄某乙家中,盗得价值人民币2083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黄金戒指两个、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铂金戒指一个及现金600元,所盗平板电脑及赃款用于其自行使用,戒指被其卖予他人。6、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窜至江西省乐安县鳌溪镇,采用攀爬、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曾某甲家中,盗得价值人民币1428元的硬中华香烟三条零四包、价值人民币216元的软中华香烟三包、价值人民币63元的极品金圣香烟三包、价值人民币44元的芙蓉王香烟两包及现金800元,所盗香烟被其吸食,赃款被其挥霍。7、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窜至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梅苑小区,采用攀爬围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甲家中,盗得价值人民币4875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194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67元的苹果牌iPad3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56元的三星牌Note2手机一部及现金200元,所盗赃款赃物供其自行使用,部分赃物后被公安机关缴获。8、2015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窜至江西省永丰县恩江镇,采用用携带的一字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盗得价值人民币7840元的佳能牌单反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0元的极品金圣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420元的硬中华香烟一条及现金200元,所盗赃物用于其自行使用或被其卖予他人,赃款被其挥霍。相机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9、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窜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采用用携带的一字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章某某家中,盗得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2元的软中华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42元的硬中华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60元的钻石芙蓉王香烟一包,所盗香烟被其吸食,笔记本电脑被其自行使用,后被公安机关缴获。10、2015年3月25日下午16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窜至江西省泰和县南溪乡源头村,趁无人之际,采用用携带的一字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甲家中,未盗得任何财物,后被村民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被告人黄某甲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并已履行生效判决书判处的全部罚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对其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综上,被告人黄某甲入户盗窃十起,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1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盛某某、聂某某、甘某某、乐某某、饶某某、黄某乙、曾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章某某、周某甲的陈述,证人周国鑫、杨某某、曾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部分赃物的购买发票、收款收据等凭证,泰和县价格认证中心泰价鉴字(2015)4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部分赃物的照片,泰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1)台玉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刑执字第3700号《刑事裁定书》,泰和县公安局螺溪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抓获经过及本案其他情况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黄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刑执字第3700号对被告人黄某甲假释的刑事裁定,连同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交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龙峰审 判 员 黄小红人民陪审员 潘美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小斌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