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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苗某甲、苗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苗某甲,苗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673号原告:卢某某,女,192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凤发,男,193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卢某某胞弟。被告:苗某甲,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苗某乙,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72********,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老观乡康楼村***组**号。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苗某甲、苗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卢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到庭申请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卢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40元,本院减收40元。代理审判员  宋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元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2673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