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邓文鸣与毛军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文鸣,毛军吉,武汉鑫华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文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军吉。原审被告:武汉鑫华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燎。上诉人邓文鸣因与被上诉人毛军吉、原审被告武汉鑫华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借款协议》第七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有任意一方依法向深圳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毛军吉于招商银行深圳分行福民支行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审被告武汉鑫华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借款,现上诉人选择向招商银行深圳分行福民支行所在地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本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黄 新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