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执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翟立成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翟立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执字第546号罪犯翟立成(绰号老孩),男,汉族,1981年7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佳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立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立林、张桂芝、张佳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1455.82元、董臣9836.40元、董君3372.57元、尤传宝3581.53元。翟立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黑刑一终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佳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翟立成的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部分。认定翟立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上诉人王立林、张桂芝、张佳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4456.64元、董臣7650.53元、董君2360.80元、尤传宝2507.10元、宋东明395.91元。本院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3)黑刑执字第143号刑事裁定,将翟立成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8月3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翟立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翟立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翟立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遵守操作规程,完成生产任务。罪犯翟立成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翟立成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翟立成入监以来,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翟立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34年8月19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裕伟代理审判员 王 愫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