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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有龙与池州市慧海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龙,池州市慧海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620号原告:吴有龙,男,1981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姜宏豹,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慧海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戴修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有龙与被告池州市慧海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宏豹、被告池州市慧海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有龙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同意撤销商户,2014年5月29日,原告经被告运营部、物业部、财务部、运营副总、总经理签字同意撤场,退款6391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商户撤场费用63919元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池州市慧海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管理合同书》属实,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即截止到开庭,仍在有效期内,双方并没有解除该合同。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同意原告撤场,并同意退款63919元,不属实,根据合同约定,目前仍在租赁期内,且双方没有解除合同,被告应继续履行。原告提供的商户撤场审批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审批表所涉及的签字人员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管理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池州市长江中路的池州同晖城市广场二层铺位号S10-239号(建筑面积56.02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使用经营鞋类。租赁期限共三年,自2013年11月18日起算。原告享有90天的免租期,免租期租金及经营管理费在第一年度总费用中扣减。租金及经营管理费用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的计租面积按照3.5元/平方米/日的日租金标准,向被告交纳租金及经营管理费用,费用递增,租赁及经营管理费在原有基础上每年递增5%,第一租赁年度费用为71565元,如有免租期的,其第一租赁年度扣减免租期费用后的费用为53919元,第二租赁年度费用为75143元。自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应向被告交纳1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第一年度租金及经营管理费53919元(扣减免租期)、保证金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租赁管理合同书》、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管理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运营部、物业部、财务部、运营副总、总经理签字同意撤场,退款63919元,其提供了商户撤场审批表以证明其主张,该表系复印件,庭审中,原告称原件在被告处,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审批表的真实性,故对该审批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此项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审批表所涉及的签字人员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其提供了本院民事判决书及其公司人事任命书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证据证实其提供的商户撤场审批表中涉及的签字人员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且有权代表被告签字,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有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原告吴有龙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