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丕玉与被告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西延维管处绥德工务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丕玉,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西延维管处绥德工务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826号原告周丕玉,男,汉族,初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冯庄乡小岔沟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高志伟,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女婿。被告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西延维管处绥德工务段。住所地:绥德县火车站。负责人田卫峰,该工务段段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成,男,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本科文化,绥德工务段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瀚海路*号。负责人李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兆涛,男,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大专文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周丕玉诉被告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西延维管处绥德工务段(以下简称“绥德工务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绥德工务段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终字第000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据此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绥德工务段委托代理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丕玉诉称,2013年12月25日8时,被告绥德工务段驾驶员韩超超驾驶陕ES26**号依维柯牌小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到宝塔区李渠镇马家湾村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周丕玉撞伤,造成交通事故。陕ES26**号车系被告绥德工务段作业车,韩超超是被告绥德工务段雇佣的员工,故被告绥德工务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01天,共花费医疗费57690.90元。被告支付了31490.90元,剩余26200元由原告垫付。延安市交警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韩超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丕玉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综上,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6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3030元、护理费101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拐杖费96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15746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丕玉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绥德工务段驾驶员韩超超负全部责任;证据二: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医疗情况;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证据四:鉴定费票据800元。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证据五:拐杖费票据96元。证明原告因受伤购买拐杖支付96元;证据六: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周丕玉因事故造成右外裸骨骨折等;证据七:被告工务段员工杜伟证明。证明原告周丕玉支付了26200元医疗费;证据八:李渠镇西村村委会证明、卖窑约、李渠政府商住楼物业证明和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的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绥德工务段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陕ES26**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1490.90元,要求返还。被告绥德工务段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保单两份。证明陕ES2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书也无异议。被告绥德工务段的陕ES26**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因为原告虽在城镇居住多年、但不满足有稳定收入这个条件。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年龄已超过70周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仅是手写的,无工资表及账户流水印证,故不予赔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同意按照票据赔付,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拐杖费予以认可,精神损失费同意支付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居住证明上的时间早于出险时间,且原告土地使用证上的时间与居住证明上的地址不同,另外原告的收入证明未提供工资表及账户流水,不能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在李渠镇拥有房产,并居住多年的事实,故原告的证据八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绥德工务段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8时,被告绥德工务段驾驶员韩超超驾驶陕ES26**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到宝塔区李渠镇马家湾村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周丕玉撞伤,致原告受伤。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4)第02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超超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韩超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丕玉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01天,共花费医疗费57690.90元。其中,被告绥德工务段支付31490.90元,剩余26200元由原告垫付。2014年4月26日,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周丕玉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陕ES2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中,被告绥德工务段驾驶员韩超超未避让横过公路的原告周丕玉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因被告绥德工务段的陕ES2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绥德工务段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70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故不予赔偿误工费的辩解理由,符合客观实际,故该辩解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的辩解,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在李渠镇拥有房产,并居住多年的事实,故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判处赔付原告1000元交通费。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周丕玉可以确定的损失有:1、医疗费57690.90元;2、残疾赔偿金18286.40元[22858元×〈20-(72-60)〉年×10%];3、护理费10100元(100元×101天);4、营养费3030(30元×101天);5、交通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30元×101天);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失费3000元;9、拐杖费96元,以上共计97033.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付:1、医疗费57690.90元;2、残疾赔偿金18286.40元;3、护理费10100元;4、营养费3030;5、交通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7、精神损失费3000元;8、拐杖费96元,以上共计96233.30元。被告绥德工务段已付原告31490.9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64742.40元,支付被告绥德工务段31490.9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绥德工务段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周丕玉64742.40元,支付被告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西延维管处绥德工务段31490.90元;二、由被告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西延维管处绥德工务段赔偿原告周丕玉鉴定费800元。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9元,全部缓交,实际由被告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西延维管处绥德工务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振燕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人民陪审员 王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景延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