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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骡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骡某某,女,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思斌,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男,1988年8月11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原告骡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斌、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同年9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从2013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骡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小孩二个。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起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过错,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骡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