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商初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汤文土与孙建宁、劳亚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文土,孙建宁,劳亚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372号原告汤文土。委托代理人曹海鹰。被告孙建宁。被告劳亚娥。原告汤文土诉被告孙建宁、劳亚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文土的委托代理人曹海鹰,被告孙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亚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汤文土诉称:2014年11月24日,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3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主张。被告孙建宁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劳亚娥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和被告孙建宁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劳亚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建宁、劳亚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汤文土借款2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建宁、劳亚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