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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公司职员,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无业,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于1995年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某认识,于1996年3月9日在**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96年12月9日生下儿子陈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差异非常大,尤其是被告陈某某性格非常暴躁,对我态度恶劣,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两年,我忍受不了吵吵闹闹的家庭生活,提出离婚,被告陈某某不同意,并离家外出务工,留下一岁多的儿子由我照顾。因生活所逼,我留下儿子给被告陈某某的父母照顾,只身去广东务工维持生活。到广东后,我和被告陈某某的婚姻生活陷入水深火热之中,被告陈某某的任性猜疑与暴躁性格令我家人都跟着担惊受怕,我只能躲着被告,但我到哪都能被被告陈某某找到,其甚至公开到我公司吵闹,令我的精神达到崩溃的状态,我再次提出离婚,被告陈某某仍不同意,并以儿子来要挟,考虑到儿子尚年幼,我一直隐忍下来,并换到更偏远的地方工作,与被告陈某某开始长达6年的正式分居与冷战生活。在这6年期间,双方基本无交流和沟通,为了儿子的所谓健康成长维系着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双方长期冷战分居的生活让被告陈某某也清楚的意识到这个婚姻关系毫无继续的可能和意义,在2014年时被告陈某某答应离婚,但要求等儿子高考结束后才办手续。但儿子高考结束了,被告陈某某又反悔,以个人面子为由不同意离婚。现双方儿子已成年,双方为这段婚姻付出了巨大的代价,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已成年,由双方共同承担后续生活费用;三、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刚开始结婚时,双方感情很好,只是到广州之后才有争吵,我并没有到她公司去吵,原告王某某之前没有跟我提过离婚,她生病的时候我和我家人都一直很关心,我有请假陪同她去看病。我们并未分居且长达6年,每年春节我与原告王某某都在一起,且同去原告娘家,从未中断过。因我目前未工作,这是原告王某某产生此想法的直接原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年底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3月9日在奉新县**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1996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后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的位于奉新县**镇**路**号*栋*单元住房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且结婚至今已有近二十年,并生育有一子,可知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一些矛盾,但均属于婚姻生活中难以避免的摩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本次诉讼中,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后为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02440104000084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春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刘海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