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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张保枝、王红超、乔海祥、付东梅、张群财、侯莲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张保枝,王红超,乔海祥,付东梅,张群财,侯莲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2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住所地荥阳市万山南路001号。法定代表人孙晓稚,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朝慧,该行员工。被告张保枝。被告王红超。被告乔海祥。被告付东梅。被告张群财。被告侯莲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张保枝、王红超、乔海祥、付东梅、张群财、侯莲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慧和被告张保枝、乔海祥、张群财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张保枝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的申请及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同被告张保枝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被告张保枝的借款现金计人民币10万元整,划入到了被告张保枝的个人银行账户(62×××65),自此原告履行完了自己的所有法律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的主要条款为:金额:壹拾万元;用途:进货;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归还贷款的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在违约方面双方明确规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被告张保枝严重逾期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其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后,效果不佳,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保枝立即一次性向原告偿还本案的全部余欠本金30340.27元及利息5239.19元(至2015年5月27日,利息、逾期罚息应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与其他经济损失300元,要求被告王红超、乔海祥、付东梅、张群财、侯莲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保枝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乔海祥、张群财辩称:借款由张保枝使用,应当由张保枝偿还,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红超、付东梅、侯莲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张保枝作为借款人,与其夫王红超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同日,张群财作为联保小组组长,张保枝、乔海祥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申请额度15万元。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保枝、张群财、乔海祥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张保枝的申请和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与被告张保枝、王红超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通过被告张保枝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张保枝,账号62×××65;贷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15.3%、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贷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现金10万元划入被告张保枝的个人银行账户,张保枝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张保枝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截止2015年5月2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340.27元及利息(含罚息)5239.19元。被告张群财、乔海祥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群财和侯莲英系夫妻关系,乔海祥和付东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为被告张保枝提供借款,被告张保枝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被告乔海祥、张群财亦未按联保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保枝、乔海祥、张群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保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和被告乔海祥、张群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保枝和王红超、张群财和侯莲英、乔海祥和付东梅系夫妻关系,而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被告张保枝和王红超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张群财和侯莲英、乔海祥和付东梅应当承担共同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枝、王红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借款本金三万零三百四十元二角七分及利息(含罚息)五千二百三十九元一角九分(计算到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年利率19.89%支付;二、被告乔海祥、付东梅、张群财、侯莲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乔海祥、付东梅、张群财、侯莲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保枝、王红超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