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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磊与张卯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李磊,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被告张卯卯,女,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原告李磊与被告张卯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卯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诉称,2012年9月24日和26日,被告张卯卯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借原告现金30万元整,两次均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卯卯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24日,被告张卯卯由案外人耿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李磊借款20万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张卯卯再次向李磊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并未写有还款期限和利息。庭审中原告诉称和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已偿还3个月利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原告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卯卯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张卯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另诉称双方约定有利息和还款期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卯卯偿还原告李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张卯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明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