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120号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62年7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曾某甲,男,生于1964年1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泽坤、邓长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1984年6月24日生育长女曾某乙,于1987年11月21日生育次女曾某丙,于1991年3月24日生育一子曾某丁,于2012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在外务工,思想变质,背叛夫妻感情,被告公开与第三者同居,对原告及家庭都不负责任。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24日亲笔与原告书写了离婚协议,并对婚后的共同财产及债务作了明确表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位于开县××××镇×××村的房屋(包括室内家具及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产生的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曾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6月24日生育长女曾某乙,于1987年11月21日生育次女曾某丙,于1991年3月24日生育一子曾某丁,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复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可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多加强沟通联系,仍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因此,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洋洋人民陪审员 刘泽坤人民陪审员 邓长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焕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