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德麒与重庆市嘉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麒,重庆市嘉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876号原告陈德麒,男,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张忠均,身份律师,单位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2号中安国际大厦十六层。被告重庆市嘉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8929-1。委托代理人何莹,身份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单位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77号。委托代理人樊华,身份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单位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77号。陈德麒诉重庆市嘉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麒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均、被告嘉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麒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年薪为50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将原告派到内蒙古包头市,后于2014年10月14日又派任原告为被告控股的有限公司总经理,约定年薪为36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关系及基本工资证明》,证明截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应领取工资为753333元,但至2014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以借条形式总计实际领取了工资282799元(领取了295000元减去未报销垫付的费用1220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70534元。2014年11月30日后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但被告仍未支付2014年12月工资30000元,故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500534元。原告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被迫于2015年1月1日自行离开公司,双方未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日解除。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工资加付的经济补偿金125133元(500534元×25%)。被告重庆市嘉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原告诉称中的内蒙古包头市项目部并不是被告的项目,重庆有限公司也不是被告的分公司或控股公司。原告举示的《劳动关系及基本工资证明》仅有张新农的个人签字,而张新农作为自然人可以有多个身份,张新农的签名不能代表被告。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嘉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农在《劳动关系及基本工资证明》上书写了“该工资全部实行年薪制,包含了五险一金。截止日期于2014.11.13日止”。该《劳动关系及基本工资证明》载明“本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正式招聘员工陈德麒(身份证:),并于2013年5月13日派驻内蒙古包头市担任营销部部长职务,约定基本工资年薪:¥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月基本工资:¥41666.67元/月(大写:肆万壹仟陆佰陆拾陆元陆角柒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调任员工陈德麒担任本公司控股的重庆有限公司市场部副总职务,约定基本工资年薪:¥36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月基本工资:¥30000元/月(大写:叁万元整)。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本公司应支付员工陈德麒工资共计:¥708333元(大写:柒拾万零捌仟叁佰叁拾叁元整),期间累计已支付基本工资¥295000元(大写:贰拾玖万伍仟元整),拖欠、应付而尚未支付员工陈德麒基本工资共计:¥413333元(大写:肆拾壹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本公司应支付员工陈德麒工资共计:¥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已付工资:¥0元,拖欠、应付而尚未支付员工陈德麒基本工资共计:¥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员工陈德麒在工作期间办公、出差费用共计:¥22201元(大写:贰万贰仟贰佰零壹元整),其中员工陈德麒向公司借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实际代公司垫付办公、出差费用¥12201元(大写:壹万贰仟贰佰零壹元整),公司未曾给予报销。本公司实际支付员工陈德麒共计:¥282799元(大写:贰拾捌万贰仟柒佰玖拾玖元整),拖欠、应付而尚未支付员工陈德麒工资共计:¥470534元(大写:肆拾柒万零伍佰叁拾肆元整)。”2015年1月7日,陈德麒因经济补偿金与嘉瑞公司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5年1月20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陈德麒的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为由出具编号为2015-88号《证明》。陈德麒乃以本案请求起诉来院。庭审中,本院依法通知嘉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农就其签订的《劳动关系及基本工资证明》到庭接受询问,但张新农拒绝到庭接受询问。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劳动关系及基本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评析如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其与法人之间是代表关系,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其对外作出的行为代表法人。本案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新农在《劳动关系及基本工资证明》上签字并注明“以上工资实行的是年薪制”等字样,应当视为被告对《劳动关系及基本工资证明》内容的认可。《劳动关系及基本工资证明》中明确载明了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地点、工资等,说明原告为公司员工。至于被告辩称张新农作为自然人可以有多个身份,其签字不能代表被告的意见。因张新农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拒绝到庭对其签字的《劳动关系及基本工资证明》作出说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劳动关系及基本工资证明》也明确载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故对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有异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原告称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综上,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为2015年1月1日。关于原告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支付工资加付的经济补偿金234520元是否成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这是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加付25%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但《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并没有继续采纳上述原劳动部的意见,而是在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等法律适用原则,《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原劳动部规定的因拖欠工资加付25%经济补偿金不再适用。现原告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支付工资加付的经济补偿金2345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德麒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德麒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陈德麒或者被告重庆市嘉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或者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德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晓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