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韦绍某与梁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绍某,梁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514号原告韦绍某,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明某,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被告梁立某,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池市西环路107号(河池市土地储备中心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7771406-4。负责人梁新某,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卫某,该公司经理。原告韦绍某与被告梁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梁瑜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怡、人民陪审员陈春锦组成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丽莉、韦柳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绍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明某、被告梁立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险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绍某诉称,2014年4月23日13时,被告梁立某驾驶桂12-×××××号牌多功能拖拉机在X868路段实施倒车的过程中因未注意观察过往车辆,致使车辆与由九渡乡驶往拉仁乡方向的由原告韦绍某驾驶的桂M×××××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绍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3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立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绍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宜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6646。66元。2015年2月4日,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评定原告于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因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6646.66元、护理费67元/天×27天=1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误工费67元/天×282天=18894元、伤残赔偿金6791元/年×20年×28%=(38029.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7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2015年6月17日到南宁市鉴定的发生的车费495.3元、伙食费200元、住宿费240元、亲属误工费67元共计68985.5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各方当事人于本次交通警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情况;3、广西宜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明细费用汇总表》、《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产生相关费用情况;4、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两个十级(多等级)伤残;5、《客户理赔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6、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去南宁鉴定的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重新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梁立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桂12-×××××号牌多功能拖拉机已在华安财保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本被告曾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且双方已就相关经济损失的赔偿事宜另案协商解决,故本被告于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立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需要核实被保险人梁立某的驾驶证是否合格有效之后方可确定如何理赔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二、桂12-×××××号牌多功能拖拉机的确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相应理赔义务;三、被告梁立某向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四、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求分别作出如下几点见解: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的以上两项费用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内容,原告诉求已超出限额,本被告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无相关医嘱出具的持续误工的证明,不认可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2004年11月19日GA/T521-2004),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治疗终结时间为150-180天。67元/天×(150+27天)=11859元。3、护理费:认可原告诉求的1809元。4、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当以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赔偿的依据。5、司法鉴定费: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一定后果,酌情认可2000元。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明仅是一张收据,非正规发票,也无法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相符合,酌情认可200元。五、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23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立某对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及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236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5、6号证据,被告梁立某提供的证据及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236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梁立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2015]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236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存在暇疵,应以最后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3、5、6号证据及被告梁立某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236号《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已认可,上列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单方的申请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因各方当事人另行指定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而被另一鉴定结论所取代。其证明力低于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236号《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3日13时,被告梁立某驾驶桂12-×××××号牌多功能拖拉机在X868路段实施倒车的过程中因未注意观察过往车辆,致使车辆与由本县九渡乡驶往拉仁乡方向的由原告韦绍某驾驶的桂M×××××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绍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3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立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绍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宜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对韦绍某的伤病诊断为:1、左胫骨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髌下韧带断裂;3、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等。同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6646.66元。2015年2月4日,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评定原告于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因对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指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23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于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单个十级。原告因重新鉴定发生交通费495.3元、伙食费200元、住宿费240元、亲属误工费67元共计1002.3元。另查明,被告梁立某驾驶桂12-×××××号牌多功能拖拉机的实际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系其本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交强险的最高理赔限额为: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110000元,3、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立某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梁立某之间就各自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梁立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赔偿原告韦绍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6936.06元,该款从被告梁立某的垫付款中抵付,并已履行完毕;二、原告韦绍某返还被告梁立某垫付款人民币3000元,该款当庭履行;三、原告韦绍某不得在以本次交通事故为由向被告梁立某提出任何索赔;四、原告韦绍某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另案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所得款项直接归原告韦绍某所有;五、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梁立某自愿负担。上述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立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绍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梁立某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其过错行为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依法应由该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梁立某之间已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通过另案调解解决,现原告于本案中又要求被告梁立某承担民事责任,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桂12-×××××号牌多功能拖拉机已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业务的理赔范围、不应承担该费用等为由提出的抗辩,因有悖于《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成立的予以采纳,反之不予采纳。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项目计算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实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出如下确认:1、医药费16646.66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两次住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客观真实,应予确认;2、护理费67元/天×27天=1809元,原告住院的天数为27天,该项主张,合理合法,应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4、误工费67元/天×282天=18894元,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是由受伤之日起计至第一次定残之前一天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误工日期鉴定,应予确认;5、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最终确定为十级,其户籍所在地和长期居住地为农村,该项费用应当按照我区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6791元的10%计算20年,即6791元/年×20年×10%=13582元;6、鉴定费7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自行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费用,费用的真实性可以确定,但因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780元,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有效票据加以佐证,但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多次往返于宜州市、南宁市等地之间,实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往返异地治伤的次数、路程及被告梁立某在法庭上的陈述事实,酌定为1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身体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创伤,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3000元,属于合理的请求范围,应予确认;9、2015年6月17日到南宁市鉴定的发生的费用车费495.3元、伙食费200元、住宿费240元、亲属误工费67元共计1002.3元,两被告对该项费用均予以认可,应予确认。除了被告梁立某已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尚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列合理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绍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9元、误工费1889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582元、2015年6月17日到南宁市鉴定的发生的交通费495.3元、伙食费200元、住宿费240元、亲属误工费67元共计人民币46287.3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绍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韦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元,由原告韦绍某负担14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9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瑜代理审判员 杨 怡人民陪审员 陈春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丽莉韦柳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混合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审判长梁瑜代理审判员杨怡人民陪审员陈春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覃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