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4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越西县普雄加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越西县普雄加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4709号原告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简兴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克斌,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越西县普雄加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越西县。法定代表人刘进。原告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越西县普雄加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雪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西县普雄加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定作高压开关柜的《承揽合同》,约定总价款45万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付到总价的6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投入运行满一年或货到工地540天(以先到期限为准)7日内付清,一方延迟交货或付款的,向对方每日支付合同总额的0.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高压开关的制造,但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接货,但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只能继续代被告保管开关柜。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进行会议沟通,确定原告已经完成货物生产并代被告保管至今,因被告一直不能提出具体交货时间,原告才未交货。综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考虑到原、被告的合作关系,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总价的90%即405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合同总价的60%为本金,按照2014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越西县普雄加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来图为被告加工生产高压开关柜9台,合同总金额450000元。交货期限:从原告收到被告正式来图,技术问题双方共同完全澄清或经现场测量完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50天内交货。产品的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简包,费用由原告承担。交货方式:汽车,费用由原告承担,交货地点:越西县永兴二级电站工地(原告不负责卸货)。付款:(1)结算方式:银行转账;(2)支付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投入运行满一年或货到工地540天(以先到期限为准)7日内付清。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外,一方延期交货或迟延付款,向对方每日支付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制作了高压开关柜,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延迟受领货物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承揽合同》的约定,造成原告货款利息等直接损失,并给原告增加了货物保管费等费用支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被告在收到本函后尽快将合同价款的90%支付至本函指定的账户。同时,考虑到被告迟延付款已超过一年半,原告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请被告在收货前将余款10%即450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若被告能及时付款,原告可考虑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员工签订《永兴二级电站高压开关柜工程会议纪要》,载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签订的合同,图纸经被告相关人员于2012年6月13日确认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计划,已于2012年9月初生产完毕,具备交货条件,但因被告原因,至今被告一致没有向原告提出准确的交货时间。现被告因技术变更,组织合同双方在原告厂区进行会商,经双方一致同意,形成纪要如下:一、被告确认该合同继续履行,交货时间最迟不晚于2014年11月。二、因技术变更引起的柜体数量或元件增减,造成商务价格的变化,双方另行商议。三、其他事项遵照原合同执行。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律师函》、快递单、《永兴二级电站高压开关柜工程会议纪要》、照片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制作高压开关柜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按照《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发货前应当向原告支付90%的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一方延期交货或迟延付款,向对方每日支付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低为以合同总价60%即27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05000元及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越西县普雄加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承揽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越西县普雄加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500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的60%即2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被告越西县普雄加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雪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晓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