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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4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凤英与吴照雄、张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368号原告张凤英,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被告吴照雄,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张艳萍,女,1984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英与被告吴照雄、张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英、被告张艳萍的委托代理人庄敬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照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英诉称,被告吴照雄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2015年3月24日,被告吴照雄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照雄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照雄与被告张艳萍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借款300000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均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吴照雄未作答辩。被告张艳萍辩称,两被告虽然是夫妻关系,但被告张艳萍对本案借款不清楚,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艳萍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吴照雄达成借款协议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有实际支付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吴照雄。对借款100000元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借款为无息借贷,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两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2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吴照雄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证据3即抵押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吴照雄于2015年3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证据4即户名为原告张凤英的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户名为许友忠的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通过本人账户汇款给被告吴照雄110000元和2500元,于2015年3月11日通过原告丈夫许友忠账户汇款给被告吴照雄97000元,其余借款是现金支付。被告张艳萍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付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实际支付借款300000元。证据4,通过原告本人的账户汇款只有112500元,不是300000元。许友忠账户的汇款日期是2015年3月11日,与出具抵押借款合同的日期不一致。许友忠不是本案原告,该笔款项可能是许友忠与被告吴照雄之间的经济往来。即使许友忠的汇款97000元同意由原告主张债权,但并未告知被告债权转让,故被告张艳萍只认可借款112500元。为核实两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本院依职权向惠安县档案馆调取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照雄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艳萍经质证无异议,结合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为夫妻关系。证据2,借条落款处有被告吴照雄的签名捺印,被告张艳萍经质证也无异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吴照雄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27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证据3,抵押借款合同的乙方(借款方)落款处有被告吴照雄的签名捺印,被告张艳萍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吴照雄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抵押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300000元,款项于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后立即支付,未载明借款期限。因该抵押借款合同的性质属于双方对借款及抵押事宜达成的意思表示,并无明确注明款项已实际支付,故不能直接作为主张债权的凭证。原告是否有按合同约定实际支付给被告吴照雄借款300000元,尚需提供相应的付款证据加以证明。证据4,其中户名为原告张凤英的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汇款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与抵押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为同一天,对方户名为被告吴照雄,被告张艳萍经质证也无异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于抵押借款合同签署当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吴照雄借款110000元和2500元。户名为许友忠的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汇款人为许友忠,汇款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在签署抵押借款合同之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告张艳萍经质证持有异议,故原告主张该笔汇款系支付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主张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300000元除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外,其余款项为现金支付,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张艳萍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与到庭被告张艳萍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吴照雄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定于2014年12月27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015年3月24日,被告吴照雄又签署1份抵押借款合同交原告收执,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款项于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后立即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于合同签署当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吴照雄借款110000元和2500元。被告吴照雄与被告张艳萍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5%,并自认2014年10月27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2500元,实际支付97500元,该笔借款被告吴照雄有支付6个月利息计15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照雄于2014年10月27日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97500元,该笔借款本金应按97500元认定。被告吴照雄又于2015年3月24日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10000元和2500元,该笔借款本金应按112500元认定。被告吴照雄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照雄偿还借款40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吴照雄应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21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其中97500元这笔借款,原告请求自2014年10月27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款本金97500元为基数计算,并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吴照雄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另一笔借款112500元,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款本金11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计算。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吴照雄、张艳萍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照雄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吴照雄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张艳萍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艳萍辩称其不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吴照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照雄、张艳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凤英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97500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应扣除被告吴照雄已付利息15000元;借款112500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张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10元,减半收取3755元,由被告吴照雄、张艳萍负担2225元,原告张凤英负担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成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吴燕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