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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未减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罪犯高致凡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未减字第00411号罪犯高致凡,女,1956年12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元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致凡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3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4月26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以罪犯高致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高致凡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3月、7月、12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高致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致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致凡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六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洪 潮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