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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送民初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吴永保与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保,徐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194号原告吴永保。委托代理人周敬平,高邮市日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飞。原告吴永保与被告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保的委托代理人周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飞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累计工资122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立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2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飞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进行电焊工作,2012年9月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122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吴永保人民币壹万贰仟贰佰元整。说明做高杆灯与四胞胎杆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务的形成,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永保欠款人民币12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俊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