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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明友与石玉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友,石玉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801号原告:胡明友,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高相平,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玉映,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董邦强,教师,系宿松县长铺镇荆安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理人:陈先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庄清,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明友诉被告石玉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8日依被告石玉映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松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审前原告胡明友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的起诉,并获准许,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相平、被告石玉映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邦强、被告人保宿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庄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原告胡明友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10日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中心及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胡明友的人体伤残程度、义肢安装及相关费用进行了评定,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11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中心、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友诉称:2015年2月15日10时10分许,被告石玉映驾驶皖08/XXXXX变型拖拉机沿桃五公路自长铺往高岭方向行驶,行至桃五公路12公里800米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胡明友驾驶的载乘坐人胡长玉的皖H×××××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明友受伤、胡长玉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胡明友事发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胡明友的伤情为:1、左侧股骨粗隆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毁损伤。本起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石玉映负主要责任,原告胡明友负次要责任。被告石玉映所有的皖08/XXXXX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宿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石玉映除垫付了51000元医药费外,再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现胡明友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胡明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待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十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胡明友变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原告胡明友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118700.62元、误工费29874.5元、护理费17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1390元、残疾赔偿金1209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38032元、车损8000元、鉴定费52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共计592627.7元,其中由人保宿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470627.7元,由被告石玉映承担70%即329439.39元,扣除被告石玉映先行垫付的51000元,被告石玉映还应赔偿278439.39元。被告石玉映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胡明友系无证驾驶,故胡明友需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其次石玉映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宿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再由石玉映承担,石玉映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了51000元给胡明友,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胡明友有些还未发生的损失,需等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被告人保宿松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宿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胡明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胡明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石玉映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系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石玉映所有。证据三、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宿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石玉映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明友承担次要责任。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宿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证据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及门诊收据三份(3536.7元)、住院收费票据一份(112183.60元)、宿松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二份(1671.32元)、宿松县人民医院处方笺一份(所载费用为1300元)、××病人预收款收据一份(1000元),上述医药费共计119691.62元,证明胡明友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证据六、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皖正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皖华安司鉴[2015]假矫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二张(共计5200元),证明胡明友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安装假肢所需费用情况。证据七、所包车辆驾驶员石菊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明友从宿松包车去合肥做假肢鉴定花去包车交通费900元的事实。石玉映质证认为,对胡明友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中处方笺及预收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所载费用已包含在宿松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号为0015973578号的门诊收费票据中,故胡明友的医药费支出应为117391.62元。人保宿松支公司质证认为,同石玉映的质证意见。石玉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石玉映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石玉映系合法驾驶。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宿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证据三、由胡明友家属出具的收条六份,证明石玉映先行垫付51000元医药费的事实。胡明友质证认为,对石玉映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石玉映确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胡明友51000元医药费。人保宿松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石玉映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人保宿松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胡明友、石玉映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胡明友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七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事故车辆系石玉映所有及本起事故由石玉映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宿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石玉映伤残情况及假肢安装的费用和为鉴定花去的交通费等相关事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除处方笺及病人预收收据均非正规的医药费发票,不能证明胡明友支出相关医药费的情况外,其他证据材料能证明胡明友伤后住院治疗及花去医药费117391.62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石玉映所举证据一、二、三能证明石玉映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且事故车辆在人保宿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事发后石玉映先行垫付胡明友医药费5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0时10分,石玉映驾驶的皖08/XXXXX变型拖拉机沿桃五公路自长铺往高岭方向行驶,行至桃五公路12公里800米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车辆时与相向行驶的胡明友驾驶的载乘坐人胡长玉的皖H×××××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明友受伤、胡长玉死亡(胡长玉家属已与被告石玉映在案外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宿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玉映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胡明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明友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侧股骨粗隆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毁损伤;4、左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左侧髂骨及右耻骨上、下支骨折;6、双侧肺挫裂伤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左手第4、5指近节指骨骨折。胡明友共住院治疗34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17391.62元。胡明友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医院建议全休3月。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4日对胡明友伤情作出皖正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胡明友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截肢,评为Ⅴ(伍)级伤残;左3、5、6、7肋骨骨折,评为Ⅹ(拾)级伤残。2.建议给予胡明友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人民币9500元。3.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300日,营养费90日,护理期150日;后期取内固定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1日对胡明友义肢安装及相关费用作出皖华安司鉴[2015]假矫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胡明友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一具,需228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假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6%。3.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15天、7天左右。4.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肇事车辆皖08/XXXXX变型拖拉机在人保宿松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石玉映驾驶皖08/XXXXX变型拖拉机与原告胡明友驾驶的皖H×××××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明友受伤、胡长玉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玉映负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胡明友负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2015年度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本院认定胡明友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为:一、医药费:117391.62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赔偿标准应以30元/天为宜,且依据出院记录所记载的胡明友住院天数为3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4天进行计算);三、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赔偿标准应以30元/天为宜,其营养期依据司法鉴定书评定为伤后90天+后期取内固定15天,共计105天);四、后续治疗费:9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本院依据司法鉴定书评定的结论予以确认,石玉映主张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再赔付的主张不符合该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五、误工费:74.5元/天×210天=15645元{误工费损失应参照2015年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85元(即74.5元/天)计算,至于其误工期包括:1、伤后误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4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胡明友构成伤残,故自2015年2月15日至6月4日累计时间为109天,同时结合其治疗机构建议全休3月的意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胡明友伤后误工期应为109天,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意见中认定胡明友伤后休息期为300日,该项鉴定结论与相关规定不一致,故对该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2、后期取内固定误工期: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明友后期取内固定休息期为30天;3、初、再次装配假肢误工期: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明友首次安装假肢需装配、训练15天,以后再次安装假肢每次需装配、训练7天,结合鉴定结论给出的安徽省平均预期寿命75岁计算,胡明友初、再次装配假肢误工期为71天;综上胡明友误工期合计为210天};六、护理费:104.4元/天×165天=17226元{护理费损失应参照2015年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091元(即104.4元/天)计算护理费,其护理期依据司法鉴定书评定的伤后150天+后期取内固定15天计算};七、交通费酌定:1240元(胡明友治疗中的交通费损失虽只提供了相关证明加以证实,但考虑其有相应支出,另被告对胡明友去合肥做假肢鉴定花费的900元交通费均无异议,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等情形,故酌情部分支持胡明友的交通费主张。);八、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20年×61%=120975.2元{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61%的系数(因胡明友伤情经司法鉴定书评定为一处五级伤残系数为60%+一处十级伤残即在60%系数的基础上增加1%)};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胡明友伤情经鉴定最高为五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十、鉴定费5200元;十一、××辅助器具费:(22800元+22800×16%)×9次=238032元(根据司法鉴定书评定:一具假肢22800元+每个周期维修费为假肢费用的16%,假肢需每三年换一次,胡明友现年48岁,根据人均预期寿命75岁,胡明友除第一次安装外预计还需更换八次假肢,故应计算九次费用。石玉映称该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赔偿且只计算八次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十二、车辆损失:2000元(胡明友未举证证明车损情况,而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61379.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皖08/XXXXX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宿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宿松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胡明友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胡明友的各项损失均超过交强险的分项赔付限额,故人保宿松支公司需在交强险保额内全额赔付胡明友的损失,共计122000元。由于双方都有过错,根据违章程度,本院认定石玉映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故原告胡明友超出交强险保额部分的损失439379.82元,由被告石玉映按其在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为307565.87元,扣除被告石玉映已先行垫付的51000元,被告石玉映尚需向原告胡明友赔偿256565.87元。胡明友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明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明友。二、被告石玉映赔偿原告胡明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6565.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明友。三、驳回原告胡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6元,由原告胡明友负担1524元,被告石玉映负担35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担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遐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徐海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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