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勇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225号罪犯李勇,男,1976年9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五监区服刑。该犯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2004年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3月23日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贵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履行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4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7日止)。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李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勇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