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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百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924号原告百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肯特郡多佛尔市南州街229号。法定代表人布莱恩·E·安德森,高级副总裁、法律总顾问及公司秘书。委托代理人叶青,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林超。原告百通有限公司(简称百通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8189号《关于第12211982号“ECOWI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百通公司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12211982号“ECOWIRE”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9065534号“ECOWIS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0344202号“ECOWIS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71166号“ECWIR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报警器等商品(以下简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报警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百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百通公司诉称:一、虽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比,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告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之撤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已经受理。若引证商标一被撤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为第9065534号“ECOWISE”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为2011年1月18日,2012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半导体、电阻材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1月27日止。商标局已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了百通公司对该商标提起的连续三年不使用之撤销申请,但目前尚无结果,引证商标一现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引证商标二为第10344202号“ECOWISE”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为2011年12月23日,2014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20日止。引证商标三为国际注册第1071166号“ECWIRE”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为2011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安全传感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申请商标为第12211982号“ECOWIRE”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申请日为2013年3月4日,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缆、报警器等商品上。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作出部分驳回通知,对申请商标在“荧光屏、量具”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对其在“电缆、报警器”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百通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百通公司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支持其上述理由:从百通公司官网下载的申请商标产品介绍、产品目录及相关产品样品、百通公司的分公司向中国客户发出的部分订单及中文译文等。在此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被诉决定。在本案庭审程序中,百通公司明确表示:1、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2、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3、不再坚持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三件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百通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鉴于百通公司不再坚持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故本院不再评述。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4年11月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2015年《行政诉讼法》)已于2015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处于1990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1990年《行政诉讼法》)的施行期间,而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5年《行政诉讼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1990年《行政诉讼法》与2015年《行政诉讼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在此基础上,对不服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在2015年5月1日以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对行政相对人起诉的主体资格适用1990年《行政诉讼法》,其他程序问题适用2015年《行政诉讼法》。二、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虽原告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之撤销申请,且商标局已经受理,但鉴于目前尚无结果,引证商标一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仍构成阻却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在此基础上,将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分别进行对比,申请商标为“ECOWIRE”,引证商标一、二为“ECOWISE”,引证商标三为“ECWIRE”,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仅有一个字母的不同,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三的所有字母,因此,若将申请商标分别与三件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分别与三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鉴于此,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经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百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百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百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蓉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郭 伟书 记 员  郭佩伦附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申请商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