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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6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谢志红与骆炎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408号原告谢志红,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委托代理人曾晓剑,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炎全,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志红诉被告骆炎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斯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红的委托代理人曾晓剑、被告骆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红诉称,被告承包位于龙岩市武平县中远上城电梯前室门厅的装修项目,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泥水作业,项目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818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付款。请求判令被告骆炎全支付原告工资款68000元。被告骆炎全辩称,原告完成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且被告在结算后已支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泥水作业,2013年7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8000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5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欠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骆炎全雇佣原告为其工作,结欠原告劳务工资款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但被告已于结算后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骆炎全主张原告的作业不符合质量要求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炎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志红工资款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骆炎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雷斯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