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巢民二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巢湖市东方乳业有限公司与湖南亚华营养品营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东方乳业有限公司,湖南亚华营养品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624号原告:巢湖市东方乳业有限公司,住巢湖市白鹤路民营经济园,组织机构代码72853324-8。法定代表人: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春生,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亚华营养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劳动中路65号南山倍慧大厦4楼,组织机构代码57029862-X。法定代表人:龙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巢湖市东方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亚华营养品营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湖南亚华营养品营销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不证明该企业现在存在状况,其提供的地址也无法送达,故属于无明确的被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巢湖市东方乳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1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