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查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日新申请执行孙大平其他合同纠纷扣划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日新,孙大平,刘知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查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李日新。被执行人孙大平。被执行人刘知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平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孙大平、刘知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大平、刘知菊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日新货款40700元,但被执行人孙大平,刘知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孙大平在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宝分社有存款21492.52元,被执行人刘知菊在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宝分社有存款2069.73元、2803.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孙大平在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宝分社的存款21400元。二、划拨被执行人刘知菊在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宝分社的存款2000元、2800元。以上款项请划拨到平昌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开户银行四川省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院执行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海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