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执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高现龙与盖永刚、盖腾飞其他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现龙,盖永刚,盖腾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谯执字第00824号申请执行人:高现龙,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盖永刚,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盖腾飞,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397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盖永刚、盖腾飞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盖永刚名下所有坐落在亳州市谯城区药都1#还原小区(桐花园)23号楼2单元103室房屋一套、23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23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盖永刚名下所有坐落在亳州市谯城区药都1#还原小区(桐花园)23号楼2单元103室房屋一套、23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23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春芳审判员 颜景雷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