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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乐应场与乐发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乐应场,男,1954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詹积余,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被告乐发茂,男,1960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加生,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应场与被告乐发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乐应场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愿就争议的事项自行协商解决,原告基于该事实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应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4025元,由原告乐应场负担。审判长曾海鹰人民陪审员张峰梅人民陪审员陈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肖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