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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朝云、应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64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钟敏。被告:金朝云。被告:应建军。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朝云、应建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金朝云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罚息40485.6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被告金朝云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3、被告应建军对被告金朝云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金朝云所有的位于黄岩区东城街道方山社区横街东路218号12幢3单元301室房屋及被告应建军和案外人施雪君共同所有的位于黄岩区西城街道县前社区大环家园2幢1单元2105室房屋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朝云、应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3日,被告金朝云、应建军与原告签订了(330118140702)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39490009)号《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金朝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月利率为12.6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应建军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金朝云发放了5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朝云未按约还款,被告应建军亦未代偿,截至2015年7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共计40485.6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朝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40485.6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应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应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朝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0元,减半收取4605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合计8875元,由被告金朝云负担,被告应建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2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