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明忠、周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明忠,周得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黄福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占东,该联社冉堌信用职工。被告周明忠,农民。被告周得平,农民。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定陶信用社”)与被告周明忠、周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庞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忠、周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信用社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周明忠、在我社冉堌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明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4812‰,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周得平为被告周明忠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周明忠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要,被告均拒不清偿该笔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周明忠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75.1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周得平负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明忠、周得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原告定陶信用社与被告周明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定陶信用社借给被告周明忠现金100000元,期限为2011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式;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周得平与原告定陶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周得平自愿为被告周明忠在原告定陶信用社处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在最高余额120000元限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2月2日,原告定陶信用社支付被告周明忠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10.4812‰,期限至2013年1月25日。现被告周明忠尚欠原告定陶信用社借款本金575.1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明忠与原告定陶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定陶信用社按约定将1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周明忠,被告周明忠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定陶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周明忠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定陶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得平自愿为被告周明忠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负有在最高额限度内担保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定陶信用社要求被告周明忠、周得平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75.11元和利息、逾期利息及要求被告周得平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75.11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0.4812‰确定,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周得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20000元限度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周明忠、周得平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献军人民陪审员 许素红人民陪审员 黄同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