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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屈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湖南正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自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正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杨自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屈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湖南正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营田镇。法定代表人夏壮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发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易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杨自权,男,汉族。在本院审理原告湖南正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虹公司)与被告杨自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正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勇新审 判 员  方 明人民陪审员  柳文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