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运盐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贾康中诉被告杨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康中,杨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贾康中,男,汉族,1968年8月28日出生。被告:杨峰,男,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原告贾康中诉被告杨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康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峰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康中诉称:2012年12月7日、2013年5月10日,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购买馍干,共欠货款545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45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方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7日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杨峰欠原告贾康中馍干款28000元整。2、2013年5月10日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杨峰欠原告贾康中26556元整。被告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由于被告杨峰未到庭,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贾康中所举证据能够全面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和2013年5月10日,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购买馍干,共欠原告货款545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欠据。后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455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方的货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拉馍干是事实,所欠馍干款亦属实,被告理应偿还欠款。同时,原告贾康中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康中欠款五万四千五百五十六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起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被告杨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鹏审判员王圣发审判员孙世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俊           峰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 ( 2014 ) 运盐民初字第2394号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 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