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民二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世辉与胡道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辉,胡道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南民二初字第00476号原告:陈世辉,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王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道岗,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陈世辉与被告胡道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正宏于2015年8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辉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道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辉诉称:原告经营建筑工程涂料、乳胶漆等建筑工程材料生意,被告在南陵县工山镇承建戴塘安置房工程,原告为其提供涂料、外墙乳胶等材料。原告共为被告承建的戴塘安置房28-29#楼外墙供应乳胶漆共计面积5000平方米,单价16元/m2,共计80000元整。后被告给付了55000元,还欠原告25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对于欠款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涂料货款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道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世辉系从事建筑工程涂料、乳胶漆等建筑工程材料个体销售,被告胡道岗曾于南陵县工山镇承建戴塘安置房工程。被告承建期间,原告为其提供涂料、外墙乳胶漆等材料。后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世辉戴塘安置房28-29#楼外墙乳胶漆共面积5000m2,单价16元/m2,计90000元整。中途预支款未扣,剩款年底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中“90000元”系笔误,应为“80000元”,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5000元,尚欠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世辉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陈世辉的起诉后,依法向被告胡道岗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包括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欠条中载明的货款计算方式及原告的陈述,欠条载明的“90000元”系误载,实为8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向其履行支付货款55000元的行为构成自认,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2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道岗欠原告陈世辉货款2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元(已减半),由被告胡道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旭芝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