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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和瑞朝与王献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瑞朝,王献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和瑞朝,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委托代理人张伟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01054550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献开,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811993215,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江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和瑞朝与被告王献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刚、王海平、人民陪审员刘亚博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刚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刘晓彤负责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瑞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献开委托代理人郭欣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江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500.7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误工费20698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800元。被告王献开的答辩意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晋州市交警大队所做的晋公交认字【2014】第33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鉴定费229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和瑞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71051.84元,出示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票据一张、晋州市人民医院票据一张、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票据两张、病历一份、住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被告王献开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住院费票据70729元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医疗费71051.84元,理由依据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票据一张、晋州市人民医院票据一张、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票据2张、病历一份、住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2、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营养天数60天,每天30元,证据见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被告王献开答辩意见及证据:营养费只有三期鉴定无其他证据,请法院酌定。法院认定及理由:法院认定营养天数为25天,酌定每天按照30元计算,合计750元。理由依据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侵害公民人身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和瑞朝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41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献开赔偿原告和瑞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5341.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90元、保全诉讼费120元合计3210元由被告王献开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刚审 判 员  王海平人民陪审员  刘亚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彤附表:损失数额认定表损失数额认定表一、双方确认部分序号损失项目双方确认金额医疗费原告71051.84元被告10000元护理费原告1500元被告1500元误工费原告20698元被告20698元交通费原告500元被告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1250元被告1250元营养费原告1800元被告酌定伤残赔偿金原告9102元被告9102元鉴定费2290元原告2290元被告2290元二、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及公式医疗费71051.84元票据4张共计71051.84元护理费1500元1500元误工费6000元6000元交通费500元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1250元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750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9102元鉴定费2290元2290元合计92443.84元92443.84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