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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广州御林工程设计优化咨询有限公司与绵竹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竹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御林工程设计优化咨询有限公司,绵竹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

案由

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竹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法定代表人:杨帆。委托代理人:秦斌,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御林工程设计优化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罗爱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绵竹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杨继富。上诉人因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1、诉争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四川省攀枝花市签订,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根据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及合同的实际履行要求,皆表明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四川省攀枝花市。2、诉争合同虽明为咨询服务合同,但根据合同中的双方约定的实质内容可知,该优化设计实质上是一个工程设计,其本质不再是一个咨询服务合同,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按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判定该案。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根本没有按合同约定对优化设计进行确认,也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4、从以上上诉人的理由可以知道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在本案中双方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也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确认,表明被上诉人诉请的货币金额尚未发生。从理论上讲,本案的诉争标的应当不是货币,而应当是咨询服务合同的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等条款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与原审被告绵竹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签订《攀枝花凯新.印象巴黎项目施工图设计优化咨询服务合同》,认为其已履行咨询义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未支付设计优化咨询服务费,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是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原审被告绵竹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及协商确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被上诉人作为履行提供咨询服务义务的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万福路143、145号六楼自编601室,即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案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