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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相连与王治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连,王治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987号原告:王相连,男,193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王炳阳,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王治国,男,194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原告王相连诉被告王治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本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在原告1.473亩口粮地及该地东边原告的1亩开荒地上栽种玉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耕地,被告拒绝,因此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被告辩称,此地块有被告母亲2.7分的份额。原告种了18年,今年被告强行种了,因此地块是被告的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日,原告同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签订家庭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包括北庙地块为南北垅的1.473亩口粮田。该地西边是被告母亲的0.97亩承包地,在两家土地边界立有界石。2015年4月20日,被告将其母亲的承包地连同原告承包地和原告承包地东边的1亩开荒地全部种植了玉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被告以辩称理由拒绝,经基层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原告同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对北庙地块的1.473亩口粮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在其上种植玉米,侵害了原告对此地块享有的权利,应停止侵害。原告在其承包地东边的一亩开荒地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承包经营权,该一亩开荒地的经营权属问题,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相连对诉争的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莲花村北庙地块的1.473亩口粮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王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将占用原告的1.473亩土地退还原告王相连。三、驳回原告王相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本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