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5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丛菊与天津市中天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丛菊,天津市中天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5200号原告:张丛菊,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任江分(张丛菊之夫)。。委托代理人:王莹,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中天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杨柳青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熊公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一凡,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丛菊诉被告天津市中天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丛菊及委托代理人任江分、王莹,被告天津市中天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一凡、晏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西青区杨柳青镇莱茵小镇美林苑29-1-103号房屋。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入住此房后,发现房屋北侧阳台剪力承重墙向北侧倾斜40毫米,厨房集合尺寸对角线误差80毫米、厕所集合尺寸对角线误差30毫米、餐厅集合尺寸对角线误差30毫米以上。同时,被告承诺的智能化系统中的楼宇对讲、小区安保监控系统和小区出入口管理系统全部没有正常使用长达2年之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以上事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对房屋进行彻底维修并赔偿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维修费40000元,误工费、租赁费、搬迁费、交通费等40000元);二、被告按约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智能化系统(包括楼宇对讲、小区安保监控系统和小区出入口管理系统);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交付房屋的质量和设备等均符合国家规定,并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和《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不存在房屋质量问题。被告提供安装了完善的智能化系统,竣工交付时该系统可以正常使用,依照双方约定,对使用过程中的人为破坏并无保修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青区杨柳青镇泽杨道与柳口路交口东北侧美林苑29-1-10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6.87平方米,价款为8221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将房屋交付原告。2013年1月,因发现墙体倾斜,原告向被告及物业公司报修。双方就维修及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对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提出对诉争美林苑29-1-103号房屋北侧阳台剪力承重墙墙面垂直度;厨房、厕所、餐厅的房间尺寸施工误差是否符合相关规范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北方首创建筑工程鉴定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单位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津北鉴(2015)建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一)餐厅北侧的西墙垛内、外侧立面垂直度尺寸偏差值,超出相关规范规定的允许偏差值;(二)餐厅屋顶处南北向及东西向两构件之间的距离尺寸偏差值,均超出相关规范规定的允许偏差值;(三)餐厅屋顶处的4个立面阴角方正尺寸偏差值,有2个超出相关规范规定的允许偏差值;(四)卫生间屋顶处南北向及东西向两构件之间的距离尺寸偏差值,均超出相关规范规定的允许偏差值。就上述四项超出偏差值房屋部位的维修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出出具维修方案和维修造价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北方首创建筑工程鉴定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单位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津北鉴(2015)建鉴字第038号补《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就上述四项指标超出了相关规范的允许范围,按照维修原则,本次维修只对第(一)项内容进行维修,因为此项问题已显著影响了室内美观,而其他三项内容均属可不维修范畴。本次维修费用为10076元。被告已经按约提供小区入户门楼宇对讲、安保监控系统和出入口管理系统系公共配套设施。原告主张此类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是被告所提供的设施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所致。被告主张此类设施按照设计要求安装使用,并已移交物业公司,人为损坏与被告无关,如有使用故障,原告可以报修。经法庭释明,就被告所提供上述设备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原告不申请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管管理局关于发布天津市2015年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的通知载明:杨柳青板块高层建筑以及多层建筑的指导租金均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本院依法主持了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合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或者支付维修费用4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开发商,对交付原告房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负有及时维修的义务。就餐厅北侧的西墙垛内、外侧立面垂直度尺寸偏差值的质量问题,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维修义务,故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维修费用的数额以鉴定单位根据建议维修方案所计算的费用为准,即10076元)。就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其他三项房屋瑕疵部位,鉴定单位以“属可不维修范畴”为由未出具维修方案和维修造价,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维修或者支付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租赁费、搬迁费、交通费等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维修方案,对房屋质量问题的修复必然影响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入住,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并参考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1个月的租赁费1453.05元(96.87平方米*15元*1个月)。因此,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搬迁费、交通费等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智能化系统(包括楼宇对讲、小区安保监控系统和小区出入口管理系统)的诉讼请求。涉案小区入户门楼宇对讲、安保监控系统和出入口管理系统系公共配套设施,被告实际已提供并安装相应的设施设备。原告以现未能正常使用为由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经法庭释明,原告亦不申请相应的司法鉴定,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中天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丛菊维修费10076元以及租赁费1453.05元,由原告张丛菊自行对餐厅北侧的西墙垛内、外侧立面垂直度尺寸偏差值的质量部位进行维修;二、驳回原告张丛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张丛菊负担500元,由被告天津市中天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元;鉴定费120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中天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 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春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