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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秀然与张计永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然,张计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278号原告张秀然,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孟照英(张秀然之妻),1962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张计永,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张计永之妻),1964年3月26日出生。原告张秀然与被告张计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照英,被告张计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然诉称:原、被告南北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在原、被告两宅之间有一条约2米的公共走道。被告开南门向西通行。原告开北门向西通行。该走道为原告出行的唯一通道。2015年3月,被告在其宅院外西南角新建一个化粪池。该化粪池长1.66米,宽0.94米,高0.26米。该化粪池四周边沿高于地面。此外,被告在其大门前修建了宽1.6米,高0.3米左右的水泥护坡。被告修建的以上建筑物均高于地面,给原告之出行造成严重影响,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驶入院内。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其所建的化粪池和大门口外的水泥护坡拆除。被告张计永辩称:被告修建的化粪池和院门外的水泥护坡对原告出行没有造成影响,故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南北隔道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在其宅院内建有正房7间,西厢房3间,开北院门。被告在其宅院内建有正房5间,南倒座房5间(含门道房一间),东、西厢房各2间,开南院门。原告所居住宅院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其父亲张×(已故)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宅基地北端东西宽度为29.70米,南端东西宽度为28.10米,宅基地南北长为22.50米。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张计永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宅基地东西宽度为14.55米,宅基地西侧南北长18.40米,东侧南北长18.50米。经本院现场勘验:原、被告两宅之间有村委会硬化的一条东西向公共走道。原、被告均通过该走道向西出行。原告在其北房后修建有水泥护坡,该水泥护坡宽窄不一,最宽处为1米左右,最窄处为0.5米左右。被告南倒座房西南角建有一个化粪池,该化粪池南北距离为0.88米,东西距离为1.7米。被告在其南倒座房南侧建有宽0.68米的水泥护坡。被告在其院门口南侧修建有东西宽3.3米,南北长1.8米左右的水泥护坡。原告西门垛墙外皮距被告水泥护坡南侧边沿距离为3.4米。被告化粪池南侧边沿距原告北房后水泥护坡北侧边沿的距离为2米。从被告南倒座房西南角磉外沿量至其北房西北角磉外沿的距离为18.4米。另查,原告之北房及北房后的水泥护坡先于被告门前之水泥护坡和化粪池修建。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被告在其宅院外西南角的位置修建化粪池以及在其院门口修建水泥护。被告修建的上述建筑物导致原、被告通行的道路变窄,给原告的正常通行造成一定影响。被告理应对其所建化粪池和水泥护坡做出一定的改造处理,以利于原告的通行,对于改造的具体方式,本院根据现场情况予以确定。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计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所建化粪池高于涉诉公共走道水泥地面的部分拆除;二、被告张计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院门口的水泥护坡进行改造处理(改造后的水泥护坡南北长不得超过零点七米)。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计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俊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