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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文存与殷守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存,殷守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2071号原告杨文存,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被告殷守全,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原告杨文存与被告殷守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虹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荣来、姜景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守全因现羁押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文存起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卖水泥,被告倒水泥。自2004年3月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原告陆续给被告送货,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每次送货原告会给被告出具收货单,到最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个总的欠条,将原告手中的收货单全部收回。2012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总证明条一张,确认截止到2012年1月21日共欠原告水泥款31790元。2014年1月下旬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尚欠29790元未付。2014年7月3日,被告又找原告为其送水泥,因当时原告没有水泥,原告找案外人张×给被告送了一批,折合水泥款8167元,原告已将该笔水泥款给付张×,这批水泥也算是原告卖给被告。被告开具金额为8167元,票号为12178095的支票一张,但支票是空支票,加上之前所欠的货款共计为37957元,因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水泥款379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称包括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在内被告一共给付原告6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水泥款3395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1790元。2、票号为12178095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为张×出具转账支票一张,水泥款为8167元。被告殷守全××,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向其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时口头答辩称:认可从原告处买过水泥,认可证明条和转账支票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认可现尚欠原告水泥款37957元,但原告为其供的水泥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将水泥卖给别人后,别人欠被告50多万元水泥款不给,在顺义法院已起诉,故现在不同意给原告水泥款,需要等顺义法院处理后再解决。在2015年6月10日本院向其谈话,问其是否有证据证明水泥质量有问题时,其称:“有证据,在通州水泥检测中心曾做过检测,证明水泥有质量问题,单子在我家里,其他人找不到,只能等我出去以后。”本院问其在顺义起诉的案子的当事人是谁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时,其称:“叫什么不能说,那个案子在执行阶段。”在问到是否只从原告一人处买过水泥时,其称:“我还从其他人手里买过水泥,因原告提供的水泥有质量问题,所以从其他人手里再买的水泥,但是我不能告诉法院他们叫什么”。在问到其有何证据证明是从原告处买的水泥有质量问题时,其称:“家中有票,能证明是从原告处买的水泥,但是我不能提交给法院,因牵涉很多,我需要回去对账,等我出去以后再交给法院。”被告殷守全对其所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过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今欠杨文存水泥款大写(叁万壹仟柒佰玖拾元正)终止2012年1月21日以前所有在杨文存手中的殷守全的转账支票和欠条全部付清给杨文存在杨文存的手中的支票欠条全部作废。经手人:殷守全(欠款人)2012年1月22号”。2014年7月3日,被告出具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3日,收款人为张峻源,金额为人民币(大写)8167元,用途为劳务费,出票人签章为北京芳草康缘保健食品店财务专用章,付款行名称为北京农商银行绿谷支行,出票人账号为×××,密码为90732310,行号为402100000018。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原告货款6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33957元。被告持前述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及转账支票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现虽因被羁押不能出庭应诉,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认可欠款总数为37957元,但称水泥质量有问题,故不同意支付该款。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在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共返还原告6000元,故该款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守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文存货款三万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八元,由原告杨文存负担九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殷守全负担六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虹雨人民陪审员  任荣来人民陪审员  姜景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