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方辉与夏瑞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周方辉,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01X。被告:夏瑞光,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616。原告周方辉诉被告夏瑞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瑞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方辉诉称:原告与人在高要市白土镇经营康发木厂,2015年4月3日,被告以向原告供木材为名带原告上山看木材,并称原告交付订金后就安排工人砍木并拉到原告木厂,原告遂于当日支付10000元订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本月清帐”。2015年4月7日,被告以要请挖掘机修路运输木材为由要求原告再支付5000元,双方在原有借条上对此予以了确认。但到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催收木材时,被告却回避拒绝联系。原告认为其支付定金后,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交付木材,被告却无故拖延甚至拒绝联系,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货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瑞光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方辉在高要市白土镇经营康发木厂,被告夏瑞光与原告周方辉有木材生意来往。原告于2015年4月在被告处订购木材一批,并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支付订金10000元,被告夏瑞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木款订金10000元,注明“本月清帐”,并签名捺印。2015年4月7日,被告以运输木材需修路为由要求原告再预付木材款5000元,并在借条上对此予以注明。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过后,被告并没有履行约定把木材交于原告。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木材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以上事实,有诉状本、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条、人口信息表等书面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由于被告方违约不能向原告按期交付木材,原告诉请被告需向其返还木材款15000元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向其预付木材款后违约没有向原告按期交付木材引致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虽然双方未有书面约定违约时利息的计算,但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后未有按期交付木材当属违约,被告应当从违约之日起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注明有“本月清帐”,确认履行期限是2015年4月30日,则原告请求从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货款时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瑞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方辉返还货款15000元,并支付该项货款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夏瑞光负担。上述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贾书昌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宇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