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大庆市伟业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与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娄艳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伟业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娄艳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伟业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新村1-53号楼5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祥阁花园S1-19半地下。负责人姜英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娄艳波,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大庆市伟业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菱建公司),原审被告娄艳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发和被上诉人菱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英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娄艳波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娄艳波系大庆龙凤区瀚城星苑A11号楼1单元2901室的业主。2014年11月5日,被告大庆伟业搬家公司为被告娄艳波提供搬家服务过程中,工人将所搬物品抬出电梯时,却把搬家用的绳子一端落在电梯里,电梯门关闭后,该工人突然用力拉拽,导致电梯部分零件受损。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委托公证部门对受损电梯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之后原告自行委托电梯维修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3893元,配件运费100元。原审认为,原告菱建公司是被告娄艳波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依法对小区内受损害电梯进行维修,维修后诉至法院,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娄艳波雇佣被告大庆伟业搬家公司为其提供搬家服务,双方是承揽关系。被告娄艳波在本案中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伟业公司在从事搬家服务过程中,不慎将绳子遗留在电梯内,当电梯门关闭时,强行拉拽,导致电梯部件受损,被告伟业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伟业公司辩称,不能证明电梯损害与拉拽绳子有因果关系,据被告娄艳波所述在搬家结束后一个小时,原告即告知娄艳波电梯损害,结合原告所举证的视频,综合认定电梯损害与拉拽绳子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赔偿的费用,电梯维修不同于一般物件,专业性较强,原告所举证的发票可以证明发生的实际维修费用,对原告请求的赔偿电梯维修费23893元及配件搬运费1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保全证据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市伟业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财产损失23993元;二、驳回原告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大庆市伟业搬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伟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涉案电梯的损害与上诉人无关,视频中出现的工人没有着上诉人公司标志的工作服,也没有其正面照片,也没有出现搬运物品的车辆有上诉人公司字样;涉案电梯损坏原因不明、维修费用不能仅凭被上诉人维修票据证实其合理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菱建公司答辩称,通过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电梯损坏是由上诉人雇佣人员违规操作,在电梯门关闭时强行拉拽,导致电梯受损,录像中记录上诉人进入小区、楼道、电梯以及损坏的过程,当时电梯门就因受到损坏直接脱落,娄艳波作为小区业主也陈述其雇佣的就是伟业搬家公司,因此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害的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搬家车辆上也有伟业公司字样,至于工人是否穿工服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于电梯损坏部位和程度,被上诉人提供了公证书,对现场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而且维修费用也有合法的发票,损失金额能够予以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娄艳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是由上诉人伟业公司对被上诉人菱建公司所管理的电梯造成损害,以及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伟业公司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已承认为原审被告娄艳波提供搬家服务,在其搬运的过程中,上诉人公司的搬运工人因强行拉拽致使电梯受损,上诉事实有原审被告娄艳波及小区监控视频足以证实,上诉人虽辩称视频中没有出现上诉人公司标识字样,但其工人是否穿着印有上诉人公司标志的服装及是否驾驶印有上诉人公司标志的车辆不影响上诉人公司工人对涉案电梯造成损害的事实认定,故上诉人伟业公司认为视频中标识不清、电梯损害原因不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因被上诉人菱建公司对涉案电梯损坏部位和程度进行了证据保全,而且委托专业维修机构进行维修并开具正规发票,可以据此认定数额损害赔偿的数额,且上诉人伟业公司未就维修费用超出其造成损失进行举证证实,上诉人伟业公司认为电梯维修费用没有证据证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大庆市伟业搬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吉东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美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