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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海涛与张孝松、盛善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064号原告:高海涛,男,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彭小彬,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孝松,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盛善成,男,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高海涛与被告张孝松、盛善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忠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松、盛善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涛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孝松因经商为由向我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0.02,其中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孝松,剩余200000元通过定远县农村商业银行曲阳支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张孝松,被告盛善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约定全部本息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若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两被告索款未果,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000元、逾期利息100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违约金50000元,合计3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孝松、盛善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及金额;三、安徽农村合作金融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事实。四、证人黄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交付现金借款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孝松向原告高海涛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张孝松,今借到高海涛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即¥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共一个月,利率为每月0.02,利息合计人民币伍仟元整,即¥5000元,全部本息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伍万元整,即¥50000元。”被告盛善成同意以连带责任的担保形式为借款人张孝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促偿还借款,两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高海涛要求被告张孝松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高海涛要求被告张孝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一节,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过高,只能适当保护,本院酌定以月利率2%为宜。被告张孝松、盛善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出不能到庭的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之权利。被告盛善成为被告张孝松提供借款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海涛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13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盛善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0元,由被告张孝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忠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贡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