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3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庄铭钢与丁雅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铭钢,丁雅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3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铭钢,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雅丽,女,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庄铭钢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48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庄铭钢称其长期居住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本案应由该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为福建省晋江市。本案中2012年5月17日的《借条》中约定“因本借款纠发生争议,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该笔借款纠纷具有管辖权。对于2014年10月10日的《借条》,因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原告丁雅丽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是本案纠纷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笔借款纠纷也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庄铭钢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未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虽不妥,但裁定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黄汉阳代理审判员 魏垂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翊晶速 录 员 XX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