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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唐聪诉XX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唐聪,男被告XX,男原告唐聪诉被告XX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聪诉称:被告与原告2014年11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石材门槛石、石材踏步、石材橱柜材料给被告承包的家装工地:天柱县XX公司集资房A-x-xxx(业主蒋声权),橱柜门板安装完后,被告一并结账给原告。2014年11月中旬原告按协议陆续送材料至本案所提的工地现场,因被告XX经常不在天柱,因业主蒋声权及家人忙于其他事务也不在工地现场,导致无人收货签字。2014年11月30日原告���着诚信和配合工程进度,继续安排三轮车司机杨宗锡运送搬运石材橱柜材料至工地,2014年11月30日原告安排橱柜安装人员潘盛鹏至工地现场安装橱柜,2014年12月18日橱柜最后一道工序门板安装完毕,被告XX本人在工地现场承诺三天后原告结清所有费用,三天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让其来结账,被告说等业主乔迁新居后再来结账。2015年2月年底将至,原告嘱咐原告的妻子张小梅打电话给被告催促被告来结账,被告以很不耐烦的口气多次挂断电话,再打就呼叫转移和一直占线,之后打电话给业主蒋声权及家人询问情况,被告知业主已全部结清装修款项给被告。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装修等款项合计人民币393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相关费用。被告XX未提出书面答辩,但电话中否认欠原告3936元装修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天柱县凤城镇便桥头天柱XX公司蒋声权集资房A-x-xxx室由被告装修,但该房门槛石及厨房石材灶台系原告装修,原告派工人潘盛鹏上门安装,杨宗楹应原告要求于2014年11月30日将上述材料拉至装修处,整套房屋装修完毕后房主蒋声权已把装修款结清给被告XX,但原告称自己给被告安装的门槛石、楼梯踏步花岗石、石材橱柜的材料及工资共计3936元未付给原告,仅提供有房主蒋声权证明一份,证明是原告上门装修门槛石和灶台,装修款项已结算给被告;另提供拉建材人杨宗楹证明其拉上述材料和装修工人潘盛鹏证明其上门装修;同时原告还提供销售清单一份,但无被告签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所承包装修的蒋声权集资房A-x-xxx室给被告提供材料,并进行上门施工的事实属实,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装修款3936元尚未支付,原告进��诉讼有责任提供款项尚未付清的证据。原告仅凭房主蒋声权、搬运工杨宗楹、装修工潘盛鹏的书面证明不能认定被告尚欠被告的上述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等款项3936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聪要求被告XX支付装修等款项共计393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桂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