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滨海隆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惠保润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滨海隆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惠保润商贸有限公司,陈光,季克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375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港城路113号。负责人张继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宗峰、曹昌成,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滨海隆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复康路西侧华德名人苑商办楼。法定代表人沃小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惠保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纬西路北侧碧水绿都商办楼1001室、1004室。法定代表人张惠平。被告陈光,男,35岁。被告季克忠,男,45岁。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农商行”)与被告滨海隆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江苏惠保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保润公司”)、陈光、季克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峰、曹昌成,被告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沃小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保润公司、陈光、季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农商行诉称:2012年1月21日,因经营需要被告隆达公司与原告昆山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8.2%。同时被告惠保润公司、陈光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季克忠以其所有的位于滨海县东明建材家居广场B5幢129、223、225、226、227、228、229、230、231室商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目前隆达公司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3650000元本金及利息已另案起诉)。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隆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惠保润公司、陈光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季克忠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昆山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被告隆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被告惠保润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被告陈光、季克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1月21日,被告隆达公司与我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隆达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2012年1月21日--2013年1月15日,年利率8.2%,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3、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惠保润公司(原名“江苏同德担保有限公司”)为隆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被告陈光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光为隆达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5、被告季克忠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季克忠为隆达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季克忠名下的位于204国道西侧东明建材家具广场B5幢129、223、225、226、227、228、229、230、231室商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来1月21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7、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隆达公司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在不超过500万元的额度内发放贷款。被告隆达公司辩称:2010年10月30日当天,由杨国军找到我公司,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到昆山银行拿贷款,同时有房产抵押和同德担保公司担保,并承诺到期一定会归还贷款,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沃小刚碍于朋友关系答应了杨国军。2011年1月20日,杨国军找到沃小刚说他和原告、同德担保公司已经协调好,让沃小刚去原告处签字。在相关手续办理好后,第二天由原告打款500万元到我公司的账户上,款到账上后我公司就立即转到同德担保公司陈光的账户,由同德担保公司分配了借款。被告隆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合同上的印章和签字都是我单位盖章和签字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没有异议。被告隆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惠保润公司、陈光、季克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隆达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及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隆达公司提供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最高额不超过折合人民币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隆达公司作为债务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季克忠及杨国军(另案处理)作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昆农商银高抵字(2011)第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全部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5000000元,抵押的财产为季克忠名下的位于滨海县204国道西侧东明建材家居广场B5幢129、223、225、226、227、228、229、230、231室商业用房及所属土地使用权。2012年1月20日,被告隆达公司作为债务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惠保润公司(原名江苏同德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昆农商银保字(2012)第025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昆农商流借字(2012)第02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所形成的5000000元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并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同时,被告陈光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承诺书,承诺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为被告惠保润公司办理了包括借款等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在债权人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被告陈光作为保证人不予抗辩。2012年1月21日,被告隆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昆农商银流借字(2012)第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借款人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按年利率8.2%计算,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合同还约定由被告季克忠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的编号为昆农商银高抵字(2011)第014号,由被告惠保润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的编号为昆农商银保字(2012)第025号。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原告与被告季克忠办理了编号为滨国用(2010)第60××39号的房产他项权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将借款本金5000000元打入被告隆达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以被告惠保润保证金账户上扣划5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并扣划截至2013年1月16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950000元及从2013年1月17日后的利息,其中365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另行起诉,故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从2013年1月17日起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隆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及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隆达公司、被告季克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隆达公司、惠保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陈光出具的书面保证承诺函,原告与被告隆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诉请的1300000元的贷款本息均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隆达公司归还1300000元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保润公司、陈光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惠保润公司、被告陈光对被告隆达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克忠以自有房产、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海隆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贷款本金1300000元及合同约定相应的利息和罚息(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惠保润商贸有限公司、陈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滨海隆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如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有权对权证号码为滨国用(2010)第60××39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权证号码为滨房权证滨海字第××号房产他项权利证书项下被告季克忠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0元,由被告滨海隆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陆 林审 判 员 陈广春人民陪审员 张玉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善宁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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