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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吕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鑫,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吕鑫。委托代理人于家兵、邓朝臣,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吕鑫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鑫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家兵、邓朝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鑫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由于感情不合于2014年1月13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将坐落于高开区邮电局宿舍14-1-601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建筑面积140.19平方米,该房屋被告张某为共有人(产权证号第0201010901号)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下落不明,也不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坐落于高开区邮电局宿舍14-1-601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手续。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由于感情不合,于2014年1月13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将坐落于高开区邮电局宿舍14-1-601三室两厅住房一套归女方(原告吕鑫)”。该房建筑面积140.19平方米,房屋所有人为吕鑫、张某共同共有(产权证号第0201010901号)。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下落不明,也未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坐落于高开区邮电局宿舍14-1-601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手续。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应按离婚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坐落于高开区邮电局宿舍14-1-601归原告吕鑫个人所有(产权证号第0201010901号);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吕鑫办理该房屋的变更手续,变更为原告吕鑫所有。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辉审 判 员  李冀军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