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丁某某,女,197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董绍坦,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某甲,男,1976年5月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芝明,山东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强,男,山东有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莹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绍坦,被告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芝明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绍坦,被告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芝明、覃强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绍坦,被告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芝明、覃强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4年4月23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绍坦,被告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芝明、覃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储某甲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1日育有一女储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婚后被告储某甲又嗜玩晚归,导致双方争吵不断,被告储某甲经常对我采取冷暴力并多次大打出手,致使我身体多次受伤,甚至数次将我逐出家门,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储某甲离婚;2、婚生女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鲁Axxx**的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储某甲名下的济南市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xxxx**号)房产及地下室xxx号楼-xxx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xxxx**号)一套、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戎秀苑小区xxx号楼xxx单元xxx室房产一套;4、被告储某甲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被告储某甲辩称,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1、我此前的工作单位因业务性质工作繁忙,特别在街道办事处工作期间,有时出现加班、值班,此种情况已经事先通过电话与原告丁某某沟通了,并没有耽误照顾孩子,不存在嗜玩晚归的情况。2、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丁某某婚后很少照顾孩子,不尊重老人,此次其因孩子、琐事与老人争吵而自行离家,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丁某某对孩子不管不问,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二、原告丁某某很少照顾子女,子女已经与我及我父母生活多年并形成习惯,而且原告丁某某的工作性质决定其没有时间照顾子女,孩子由我方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从孩子出生到上幼儿园,不管是我们单独居住或是与双方父母共住,始终是我一方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此事实有邻居、业委会可以证明)。相反,原告丁某某由于工作原因,与孩子生活的时间很少,分居之初尚能与孩子通通电话,后来电话也不通,给孩子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因原告丁某某生产后没奶,孩子是喂奶粉长大的,孩子的日常饮食、玩具、衣服、生病住院等均由我个人负担。日常接送孩子入托、上特长班等亦是由我负责,孩子的爷爷奶奶予以协助。事实上自2011年至2014年春节,孩子平日与我及我父母居住,原告丁某某与其父母居住,只是偶尔在周末我才带孩子与原告丁某某见面。我与孩子感情非常深厚,孩子也明确要与我与一起生活。原告丁某某脾气不好,孩子害怕与其生活,原告丁某某在学校担任班主任,业余时间在校外做兼职,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原告丁某某父母体弱多病,多次住院治疗,无力接送孩子。我系公务员,工作时间稳定、业余时间充足,有时间照顾孩子,我五年来与孩子一起生活,独立负责孩子衣食住行、看病就医、入托教育程序熟悉。其次,我父母是退休干部,身体健康,有能力帮助接送和照顾孩子,而且事实上已经共同生活多年,感情深厚、亲情牢固;孩子的户籍在我父母家泉景天沅片区,可以在市属名校(胜利大街小学分校、实验中学分校)就读,而且接送方便。基于孩子每月花销,结合原告丁某某的收入水平,其应当承担每月抚养费1200元,并于每月1日支付。三、关于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辆,双方已经协商,不再赘述。四、戎秀苑房产属于我父母的房产,本案不应处理。虽然原告丁某某对该房产提出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但没有按照法庭的要求缴纳案件受理费,因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处理。该房产系我父亲的原服役单位利用集体土地开发的经济适用房。起初,双方父母约定共同出资为我们夫妻购买。之后,因为原告丁某某的父母反悔,我父母决定自己购买房产,并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质量保修及服务协议书》。关于原告丁某某父母的前期出资5万元,我的父母已经归还。有原告丁某某父亲丁宝贵出具的收条证实。五、诉争的泉景天沅房产系我父母出资购买,属于我父母对我的个人赠与,系我个人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体理由如下:(一)诉争房产的首付款是我父母支付。泉景天沅房产是我父亲采取首付款后贷款的方式购买。我父亲储庆臣于2007年11月14日、2007年11月28日分别向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转入5万元、444982元作为诉争房产的首付款。上述事实有储庆臣建设银行的《活期帐户明细(2007年)》的记载可以证实,而且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付款方式、首付款金额相互印证一致。至今我父母出资款项的来源,绝大部分款项(40万元)是我父母出售其名下的房产(市中区郎茂山小区xxx区xxx号楼东单元xxx室)的售房款,此有《房地产转让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建设银行《活期帐户明细(2007年)》、“2007年11月22日存款记录”记载可以证实。小部分是提取的公积金和生活中积累的存款,此有储庆臣的《住房公积金销户支款凭证》、建设银行的《活期帐户明细(2007年)》证实。(二)诉争房产的全部贷款系由我的父母出资偿还。1、自2008年7月开始,诉争房产的贷款均系我父亲储庆臣最迟于临近划扣贷款日之前7日内,在其个人或者我母亲韩秀贞的帐户中提取现金(个别月份是银行提款和家中留存的少量现金两部分组成),然后存入我的归还贷款帐户中,用于归还贷款。该事实有我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凭证》、浦发银行《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帐户历史明细清单》(2008年-2012年)和齐鲁银行《银行卡2005-2013年帐户明细》的记载,韩秀贞在建设银行的《活期帐户明细(2008-2013年)》的记载可以证实。同时,为完整的证明上述事实,我方已经于2014年10月11日申请法院调取证明储庆臣将款项存入贷款银行时的“签字凭证”。2、我父母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归还贷款。我父亲储庆臣退休后每月退休金有4000余元,此有储庆臣的建设银行《活期帐户明细(2008-2012)年》可以证实。其次,我父亲退休后在其他单位工作,每月薪资平均近3000元,此有储庆臣在齐鲁银行的《银行卡2005-2013年帐户明细》可以证实。再有,我的父亲日常另有出租自有房屋(单位福利分房)的房租收入、每月租金近2000元,此有济南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收款收据可以证实。最后,我母亲韩秀贞每月退休金2000元,此有韩秀贞在建设银行的《活期帐户明细(2008-2013)年》可以证实。以上我的父母每月合计收入11000余元,完全有能力归还每月6000元的贷款。(三)我与原告丁某某的收入无力还贷。我与原告丁某某的月收入分别为2千余元、近2千元,没有能力偿还每月6千元的贷款,此事实有我的《工资收入明细》可以证实。(四)关于我的父母不能贷款的原因。因为我的父母已经退休,不存在公积金积累,其次,银行原则上“不对退休人员开展公积金贷款业务”是社会公开常识,所以我的父母无法作为贷款人借款。六、我对原告丁某某没有殴打和冷暴力行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1、原告丁某某称多次被殴打受伤纯属子虚乌有。双方结婚13年,期间因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发生过口角,属于家庭普遍存在的现象,我并没有殴打原告丁某某的行为。2、关于冷暴力问题,主要是家庭琐事引发争执后,我在沟通无效的情况下,为避免矛盾升级而采取了避让的方式,不属于冷暴力。3、原告丁某某诉称数次被逐出家门不符合事实。2014年春节时,原告丁某某因琐事与公婆争吵,父母一气之下说了句“你给我走”,也是对我们俩说的,原告丁某某心理承受不住,自行离开。事后,我多次在孩子和父母的生日、周末等劝其回家,但原告丁某某始终不肯回家。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储某甲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储某乙,现为学龄前儿童。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被告储某甲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丁某某离婚,后又撤回诉讼。2014年春节期间,因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储某甲父母发生口角,原告丁某某搬离双方共同居所,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储某甲离婚,被告储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储某甲之女储某乙自2009年6月11日出生以来一直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1月31日双方分居后至今,储某乙跟随被告储某甲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均主张储某乙随其生活。原告丁某某主张其系济南育英中学英语教师,收入稳定、作息时间正常规律、没有外出应酬活动、每年有三个月的假期,对将来教育子女极为有利。且其父母亦疼爱孩子,并已在胜利大街小学附近购置房产,方便孩子就近入学。因其系育英中学教师,故在孩子入学方面也有所照顾,可以选择重点小学入学。而被告储某甲在外应酬较多,照顾孩子时间有限,基本都是储某甲父母在照顾孩子。2014年1月31日因家庭琐事,其与被告储某甲父亲发生口角,被告父亲将其赶出家门,导致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其并非不想与孩子共同生活,曾多次要求被告储某甲将孩子带回原、被告共同的居所一起生活,但均被拒绝。其多次要求见孩子,但因被告储某甲及其父母阻拦,无法见到孩子。且每次其给孩子打电话,孩子均会遭到被告父母的训斥。也正是为了与孩子相见、能与孩子生活在一起,其无奈之下才诉至法院。为此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录音一宗。录音主要内容为:丁某某:“《天才眼镜狗》啊,你肯定没法在家里看过。因为那个《天才眼镜狗》现在刚从电影院里开始演。电视上还没演过呢。”储某乙:“刚才……恩,刚才,今天中午….。”储某甲母亲:“走走走,一边去。干嘛,啰啰。”储某乙:“嗯,打电话呢……。”储某甲母亲:“打那个干嘛!过来洗刷!”储某乙:“她不让我……。”储某甲母亲:“过来!”储某乙:“得挂了。”储某甲母亲:“过来!快里里!”丁某某:“妈妈问你明天还去看电影吧?”储某乙:“不啦,我洗刷去。”丁某某:“好的。”……被告储某甲陈述认可该录音可能是原告丁某某与其父母的通话,但这只能证实原告丁某某没有处理好婆媳关系,无法证实其及其父母阻止原告丁某某见孩子。被告储某甲主张婚生女储某乙应随其生活,因为近几年来原告丁某某很少照顾孩子。孩子近几年来与其及爷爷奶奶居住多年,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丁某某的工作性质决定其没有时间照顾孩子的日常起居。原告丁某某的工作每天早上6点半即离家,因其系班主任,故晚七点才能放学回家,中午也不能回家。这种作息习惯已经很多年了,其没有时间来照顾孩子。从原告丁某某离家至今十几个月,其只见过孩子一两次,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职责和义务。其系公务员,业余时间比较充足,在时间上完全可以照顾好孩子。且其五年来一直独立负责孩子的衣食住行等,其父母身体健康,均是退休干部,有能力协助其照顾孩子。孩子现在户籍在其父母家中,未来六年教育可以去胜利大街小学分校及实验初中分校就读。从去年开始教育局对在校老师子女上学已经没有照顾,就是能就读原告丁某某所述的学校也属择校生,孩子将付出昂贵的代价。原告丁某某所述瑞福苑房产系其父母向民间担保公司贷款购买,偿还起来有负担,也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丁某某从结婚至今从未给其及孩子做过饭,衣食住行均是由其负担,其父母也时常予以资助。且孩子看病就医原告丁某某均没有出过钱,原、被告自婚后工资就是各拿各的,家中及孩子支出全部由其支出。为证实主张被告储某甲向本院提交济南市七里山幼儿园证明、市中区琴缘文化传播中心证明及收据各一张、缤纷鸟美术基地证明及收据各一张、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泉景天沅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幼儿园特长班收据、就诊病历四本及医院门诊票据7张、POSS签购单一张、山东省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发票一张。原告丁某某对被告储某甲提交病历及相关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约定财产AA制,一方的支出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支出,且医药费均可以报销。孩子的课外班均系原、被告一起交的费用,被告储某甲所提交的单据中有一部分交单据系其所交,只是单据在被告储某甲手中。通过病历及相关缴费单据并无法证实被告储某甲独自负担了孩子所有的费用。原告丁某某表示认可分居后缤纷鸟美术及钢琴班费用为被告储某甲支付。原告丁某某对被告储某甲提交的济南市七里山幼儿园证明、市中区琴缘文化传播中心证明、缤纷鸟美术基地证明、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泉景天沅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因其工作性质是早出晚归,故很有可能是邻居和物业没有见过其本人。且被告储某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自认其是在2014年1月31日才离开家的。关于子女接送问题,因孩子接送卡只有两张,被告储某甲没有给其接送卡,导致其无法接送孩子。但其与孩子老师沟通非常频繁,经常向老师了解孩子平时学习教育情况。分居后其多次要求见孩子,但均遭到被告及其父母的拒绝。原告丁某某主张如由其抚养子女,因被告储某甲每月收入在5、6千元左右,且每月出租房屋另有800元收入,故要求被告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丁某某申请本院对被告储某甲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济南市市中区工资管理办公室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被告储某甲月收入为5400元左右。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该证明均无异议,但被告储某甲主张其本人除工资外并无所谓出租房屋收入,原告丁某某对此亦未举证证实。被告储某甲主张如由其抚养子女,根据孩子每月花销情况要求原告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原告丁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济南市育英中学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材料载明原告丁某某月收入(含绩效)在4200元至4400元左右。被告储某甲对此无异议。原、被告对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及价值无异议:登记在被告储某甲名下的东风牌轿车一辆(车牌号鲁Axxx**),价值5万元。原、被告均同意该车辆归被告储某甲所有,并由被告储某甲向原告丁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款25000元。原、被告有争议的财产情况如下:1、原告丁某某主张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济南市市中区泉景天沅.鸿园xxx号楼xxx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xxxx**号)及地下室x**号楼-xxx室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xxxx**号),要求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此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房屋抵押权登记薄、首付款POSS条、丁某某公积金提取明细一份。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显示上述房产登记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所有权人为被告储某甲,无共有人。房屋抵押登记薄显示该房产于2011年7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抵押人、债务人均为被告储某甲,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0万元。该抵押登记已于2012年6月19日被注销。银行POSS单显示被告储某甲于2007年11月14日向上述房产开发商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付款5万元,2007年11月28日被告储某甲向该公司付款444982元。原告丁某某公积金提取明细显示丁某某帐户公积金于2008年5月12日因购房被提取公积金17100元。被告储某甲对原告丁某某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POSS单所属银行卡帐户系其父亲储庆臣所有,该房款首付款来源并非原、被告。只是因为当时缴纳首付款时是由被告储某甲经手办理的,而原、被告又系夫妻关系,故POSS单原件才在原告丁某某手中。关于原告丁某某公积金提取的17100元,实际并未用于购房,而是用于买车和其他生活消费了。原告丁某某所主张的该房产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予其个人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丁某某无权进行分割。为此被告储某甲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被告储某甲于2007年12月5日与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储某甲向该公司购买其开发的2号楼804房产及201储藏室,被告储某甲主张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购房时系其以个人名义购房,房产也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原告丁某某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虽然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储某甲个人签订,但仍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储某甲另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伟东新都分理处客户帐户为xxxxxxxxxxxxx活期帐户明细一宗,该帐户明细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伟东新都分理处业务用公章,左上角公章处有黑色签字笔迹“客户姓名储庆臣”,其余内容均为打印。该活期帐户明细显示2007年11月14日该帐户向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转款5万元,2007年11月28日该帐户向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转款444982元。被告储某甲主张该帐户为其父亲储庆臣所有,该帐户与原告丁某某提供POSS条是一体的,只是载体不同,从帐户明细可以看出2007年11月14日定金5万元、2007年11月28日首付款444982元均是由其父亲储庆臣帐户转给开发商的。原告丁某某对被告储某甲提交该帐户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帐户实际就是被告储某甲本人的,系被告储某甲将活期帐户明细进行伪造,私自在公章上添加了“客户姓名储庆臣”。为此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市中支行储蓄存款凭条一份,该存款凭条显示帐号为xxxxxxxxxxxxx的用户名为被告储某甲。后被告储某甲自认该帐户系其本人帐户,但主张其提交的建设银行活期帐户明细上黑色签字笔迹“客户姓名储庆臣”系建设银行伟东支行营业员所写,不是其伪造,可能因为当时打流水明细时是储庆臣打的,因此书写了“客户姓名储庆臣”字样。被告储某甲另主张虽然该帐户系其本人的,但帐户中的款项都是其父储庆臣转过来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某某自认首付款中可能有一部分是被告储某甲父亲储庆臣支援的,但具体多少不清楚。被告储某甲另向本院提交济房权证中字第xxxx**号产权证、2007年10月29日房地产转让协议书、2007年10月29日税务机关代开发票、2007年11月22日住房公积金销户支款凭证,上述证据显示储庆臣于2007年10月29日将其所有的位于市中区郎茂山小区xxx区xxx号楼东单元xxx室出售,价款为肆拾万元;储庆臣于2007年11月22日在其公积金帐户取款16148.90元。被告储某甲主张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父储庆臣首付款来源于所卖的郎茂山小区房产的房款。原告丁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储某甲另提交2008年6月11日住房公积金销户贷款凭证及贷款帐户还款明细,证实涉案房产所贷30万元款项已经还清及具体还贷情况。原告丁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仅能证实所购房屋贷款已经还清。被告储某甲提交其父储庆臣建设银行、齐鲁银行取款明细,其母亲韩秀珍建设银行取款明细,上述取款明细显示自2008年7月20日起每月临近储某甲还贷款日,储庆臣、韩秀珍均有一定数额款项取出,被告储某甲主张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实际系其父母每月用自有资金代其偿还房屋贷。原告丁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通过被告父母的取款记录无法证实所取款项用于归还了涉案房产的贷款。被告储某甲另提请本院调取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分行个人业务存款凭条一宗,被告储某甲主张该帐户虽系其个人还贷帐户但上述存款凭条中除2011年7月21日和2012年6月11日两笔为其本人签名,其余凭条中客户签名均是由其父亲储庆臣所代签,结合其父储庆臣每月帐户的取款情况,可以证实被告储某甲的房贷帐户每月实际系由父母在代为偿还。原告丁某某对本院调取的存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储某甲陈述的除2011年7月21日和2012年6月11日两笔为其本人签名,其余凭条中客户签名均是由被告父亲储庆臣所代签无异议。但原告丁某某主张即便上述存款凭条客户签名大部分为储庆臣所签也无法证实相关款项系被告储某甲父母代为偿还,因原、被告工作繁忙,经常会出现让被告父亲储庆臣代为跑腿还款的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储某甲一致确认上述房产的价值为145万元。2、原告丁某某主张双方曾购买济南市市中区戎秀苑小区xxx号楼xxx单元xxx室房产一套,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此原告丁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上述房产的房屋档案材料。本院工作人员前往相关部门调取了经济适用房出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记载2006年6月3日原告丁某某、被告储某甲与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乙方(丁某某、储某甲)向甲方购买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室房产一套,房款总金额为424926元。2006年5月29日、5月31日,济南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储某甲出具专用收具一份,载明收到房款12万元及收到14号楼3单元1203室房款42986元。同日原告丁某某、被告储某甲与山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质量保修及服务协议书一份。被告储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上述购房协议及收据均已经作废失效。该房产起初商议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但后来原告丁某某父母出资5万元后反悔,要求其父亲打借条,于是其父母决定独自购买,并已将5万元款项退还给原告丁某某父母。因此上述证据已经失效,为此被告储某甲向本院提交经济适用服房质量服务协议书、部队出具的房款票据各一份及原告父亲丁宝贵于2013年7月13日出具的收条。经济适用住房质量保修及服务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山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储庆臣,乙方自愿购买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14号14号楼3单元1203室经济适用房一套,金额为424926元。2009年4月15日济南军区机关王官庄小区经济适用住房营建办公室向储庆臣开具房款发票一份,载明付款人为储庆臣,付14-3-1203室房款442986元。2013年7月13日,原告丁某某之父丁宝贵向储庆臣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储庆臣现金5万元整。原告丁某某对被告储某甲提交部队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经济适用房质量服务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协议书编号也为2006-022号与其申请法院调取的协议书出具日期为同一天即2006年6月3日,而其有录音证据可以证实系被告储某甲与其父亲储庆臣私自更改了合同,故被告储某甲出具协议书的日期是不真实的。关于其父亲丁宝贵的收到条,是因被告储某甲在买房前半年曾提出过离婚,在不知道被告储某甲是否有购房诚意的情况下,被告储某甲提出向其父母借5万元就将我们双方都列为户主,并主动向其父母打了借条。但事后被告储某甲试图私自更改合同,因部队管理严格,故只更改了维保协议,而没有改成购房协议书。2013年其父亲身体不好住院治疗,被告储某甲主动送来5万元现金并让其父亲收下出具收条。为证实主张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被告储某甲出具5万元借条一份。被告储某甲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当初协商好双方父母共同出资,拿钱时原告父母亲却要求其打借条,其父母知道后很生气,后来就在签合同时进行了变更,不仅更改了维保协议还更改了出售协议。该5万元并不是因原告父亲生病而支付的,而是因原告父母多次向其家要这5万元,其父母生气就还给了原告父母。原告丁某某另提交2007年5月29日建设银行个人贷还款凭证,主张为购买上述房款曾经贷款15万元。被告储某甲对该贷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这仅为还款凭证,是在2006年5月26日贷的款,是在签订售房协议前,贷款时没有签订购房合同,当时其有一张金卡,银行的政策是可以消费贷款。该笔贷款实际为消费贷款与房产无关。原告丁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贷款目的就是为了凑钱买该套房产,因当时买的是经济适用房,无法使用公积金贷款,故只能使用商业贷款。为此原告丁某某提供录音一份,录音部分内容为:“储某甲:给你说的够清楚了,这个事你只合适不吃亏,咱俩一块买房子。以后资产都是咱俩的啦,以后还能办房产证……你觉得拿钱了,你不就拿5万块钱吗?再往后拿那叫拿什么钱?住房公积金就是买房子才能用,平时你也用不了啊……。储某甲:现在咱有新房子。丁某某:当初你怎么点划我的,你说这房子是你的,所以才把你的钱拿去还贷款,你和你爸爸一块还贷款,这么着,你那工资才开始拉开了五年不回家的记录。储某甲:五年不回家?五年我能挣多少钱?什么叫五年?我的工资家里早给我了。首付哪来的钱?就取我工资卡上的……。储某甲:我现在都在存在卡上来,都还贷款,你还……。储某甲:行了。我今天就把工资卡我就放家里,我不拿着了。丁某某:你的钱也没了,没一分钱你在那放着干嘛?……储某甲:我交首付啦,交押金了。丁某某:哦,提出多少钱?储某甲:一万……。储某甲:当时我给家里也说,到时候拿5万,今天给我5万5,拿5万。然后丁某某家再出一块。我卖掉这房子,俺不用给你再要钱了。俺家里一算,哦就是我还得拿。你算算,5万5,加你5万。丁某某:十万五了。储:卖了房子呢?30万,这才刚够房子钱,装修么的钱都没算。当然总得加上我的。丁某某:你这里面你的钱都没花吗。十万,首付到底是多少钱?储某甲:14万。丁某某:14万。总共14万。这就10万5了,还有3万5?储某甲:我拿了。丁某某:你这3万5哪来的?从哪取的?储某甲:我的工资卡。丁某某:工资卡上有3万5吗?储某甲:有啊。我存的…….。储某甲:交完这些还能剩个一两万块钱。加上张明那个两三万块钱……。丁某某:然后这就是14万,再借上叔叔10万,这24万。再贷18万。对吧?再贷18万。储某甲:我这钱我就不想给家里,我得留点,留点咱以后装修用啊……。”丁某某与储庆臣对话主要内容为:“丁某某:俺就是说,俺妈说这个泉景天沅是俺和储某甲的,戒秀苑是爸爸的。怎么回事啊?俺不是说怎么回事,不是说这房子谁的不是谁的,都是你的啊,都是俺的啊,都无所谓。关键是怎么突然之间有变化呢?俺有点儿纳闷啊,不是俺和储某甲签的协议吗?怎么着后来,你是什么时候又发生变化了,怎么又改成你的名了?你改不要紧,你给我说一声啊。储庆臣:恩,对,恩……。储庆臣:当时我知道这个事。什么意思呢。一个是当时贷款的时候,买这个房子的时候,贷款贷不下来,我退休了没法贷,得用公积金贷。这是一个。第二个什么意思呢。为什么要改名啊,要改我的名啊,我给你说什么意思呢。主要意思我说公积金贷款这是个家事。关键的一条,拿税,多少呢,4万8,五六万块钱。两套房,第一套房不纳税,这两套房子都是波的名,鸿园要纳税,这房子不用纳税。6乘8,4万8……丁某某:不是,你这个房子不是06年1月签的协议,06年1月当月就改了吗?储庆臣:当月改不了。当月能改了?后面找人现改的。丁某某:我知道你后面找人了,我都知道你找得谁,不李威吗?储庆臣:你甭管找的谁,反正找人改了,为什么改就是。丁某某:花了多少钱啊?储庆臣:就是逃税啊,花钱花不多少钱……”被告储某甲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录音是在其与其父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的,作为公公与儿媳之间的对话,内容是客情,很多内容没有说透。录音中也提到出资问题,原告丁某某认可40万中其父母出了5万元,其他基本是我父母出资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该房产具体情况,本院到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了调查。经了解,原告丁某某要求分割的上述房产未查询到相关办理产权登记的手续,该小区因手续不全也未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过办证申请。经向该小区管理处了解,目前该房产正在办理相关手续,诉争房产系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储某甲购买。原告丁某某主张被告储某甲婚后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及出轨行为,为此要求被告储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原告丁某某陈述2003年1月23日晚因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储某甲曾将其打伤。2005年被告储某甲曾向法院提出离婚,当时陈述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其想与第三者在一起。2010年5月7日被告储某甲醉酒回家后,又打骂其及其母亲,造成其尾椎骨裂。为此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2003年1月23日山东省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检查报告单、头颅CT报告单、2010年5月7日山东省省立医院门诊检查证明、2010年6月9日济南妇联权益部出具的家暴伤情鉴定事宜转办函、照片及录音一宗。被告储某甲对原告丁某某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通过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丁某某伤情是其造成。原告丁某某提交照片中显示的伤情,是双方拉扯时被其自己的眼镜划伤的。2005年被告储某甲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好,而非有第三者,后经父母劝解才撤诉。2010年5月7日是因为原告丁某某先动手打他,原告丁某某自己不慎从床上踢空滑下来造成的尾椎骨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录音、济南市七里山幼儿园证明、市中区琴缘文化传播中心证明及收据各一张、缤纷鸟美术基地证明及收据各一张、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泉景天沅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幼儿园特长班收据、就诊病历四本及医院门诊票据7张、POSS签购单一张、山东省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发票、收入证明、工资明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房屋登记薄、首付款POSS单、丁某某公积金提取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泉景天沅)、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储庆臣)、建设银行活期帐户明细、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储庆臣公积金销户支款凭证、储庆臣建设银行、齐鲁银行取款明细、韩秀珍建设银行取款明细、经济适用房出售协议书、质量保修协议书、本院调查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储某甲婚前经过了解、恋爱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生育子女并长期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因经济原因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解决,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于2014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丁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储某甲表示同意离婚,证实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丁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主张女儿储某乙随其生活。考虑到储某乙现尚年幼,而且是女孩,在原、被告分居前一直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虽然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储某乙主要跟随被告储某甲生活,但系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而造成。综合考虑,从有利于孩子成长,保障孩子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储某乙跟随原告丁某某生活更加适宜。被告储某甲作为储某乙的父亲,应当按月支付给储某乙抚养费。根据被告储某甲的收入情况,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储某乙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被告储某甲每月支付储某乙抚养费1200元,至储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登记在被告储某甲名下的东风牌轿车一辆(车牌号:鲁Axxx**),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为5万元,均同意该车辆归被告储某甲所有,并由被告储某甲向原告丁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款25000元,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财产情况,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丁某某主张济南市市中区泉景天沅.鸿园xxx号楼xxx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xxx**号)房产及地下室xxx号楼-xxx室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xxxx**号)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储某甲认为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并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xxxxxxxxxxxxxxx活期帐户明细,主张是从其父储庆臣帐户内转帐支付房屋首付款。本院认为上述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储某甲一人名下,但该房产系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储某甲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另据庭审查明该房产首付款帐户实际为被告储某甲所有,且每月所还贷款亦由被告储某甲帐户支出,现无证据证实原、被告曾明确约定上述房产为被告储某甲个人所有,故应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储某甲主张其帐户中款项来源为其父储庆臣,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产价值为145万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该房产由被告储某甲实际居住使用,故本院认为济南市市中区泉景天沅.鸿园xxx号楼xxx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xxxx**号)房产及地下室xxx号楼-xxx室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xxxx**号)所有权判归被告储某甲较为适宜,被告储某甲应按该房产价值的一半即72.5万元向原告丁某某支付补偿款。2、关于原告丁某某主张济南市市中区戎秀苑小区xxx号楼xxx单元xxx室房产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无法认定该房产的合法权属,原告丁某某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交纳该房产的案件受理费,因此本案对该房产不予处理。原告丁某某可待该房屋权属明确后,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丁某某以被告储某甲对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平时生活中对其极为不尊重为由,要求被告储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6万元,仅凭其提供的检查报告单、医院检查证明、妇联转办函、照片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储某甲对其存在家庭暴力,对原告丁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储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随原告丁某某生活,被告储某甲每月支付给储某乙抚养费1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储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三、登记在被告储某甲名下的东风牌轿车一辆(车牌号鲁Axxx**)归被告储某甲所有,被告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某某该车辆经济补偿款25000元三、济南市市中区泉景天沅.鸿园xxx号楼xxx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xxxx**号)及x**号楼-xxx室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xxxx**号)归被告储某甲所有,被告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某某上述房屋经济补偿款72.5万元。四、驳回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原告丁某某、被告储某甲各负担1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东审 判 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