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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特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梁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梁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特字第24号申请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黄色琼,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山,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梁某,与申请人系母关系。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关系。申请人李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梁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某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梁某在2005年患有脑动脉硬化、高血症、××,××情不断加重,已丧失言语及行动能力。经司法鉴定,被申请人为血管性痴呆,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向法院申请梁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辩称,同意申请人李某申请,同意其作为被告申请人的监护人。经查,被申请人梁某与申请人李某系母女关系。梁某于2005年开始患有脑动脉硬化、高血症、××。2015年7月8日,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南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474号),意见为1、精神医学诊断:血管性痴呆。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意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梁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对于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南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474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书无异议,故对该司法鉴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李某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梁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梁某的监护人问题,其代理人同意由李某担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梁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由李某担任被申请人梁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